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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黃 王 網

黃 秋 木彭黃夏子即黃林 黃 菊黃 罔黃 順 源黃 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光 慶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 益 榮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八(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生前於四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七00號(重測前○○○區○○○段二二八之一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縱認系爭土地非屬農、漁、牧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暨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就該土地成立之租賃關係亦為耕地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片面通知黃八終止上開耕地租約,自不生效力,而伊等為黃八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前揭租賃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依法得終止該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伊等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七00地號土地之地目,原為「溜」,非屬農、漁、牧地,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八間就該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承租面積為二、九一五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非耕地租用關係,而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特別法之適用,且伊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伊於存證信函中雖誤引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嗣已更正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縱上開租賃關係為耕地租賃關係,因黃八生前於六十七、八年間不自任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雜草叢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亦向後無效,雙方復無另立新租約之合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八自四十二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農作物,黃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繳納租金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重測前坐落為台北市○○區○○○段二二八|一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地目為「溜」,嗣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因重測變更地目為「建」,並合併同段二二八|二及二二八|三地號土地改編為七00地號,而地目「溜」乃灌溉用之塘湖、沼澤,有地目對照表可稽,並參以上訴人彭黃夏子委託書所載內容「『溜』地業已乾枯」,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自足憑信。又依黃八所繳六十五年上期之租穀一二八‧三0斤計算,以及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所載面積,黃八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約為三百五十坪(即

一、一五七平方公尺),且黃八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承購畸零地或廢溝地之申請書,亦載明其欲申購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二二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溜」,面積為九二六‧二五五坪。由是以觀,黃八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應係七00地號「溜」地之一部。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謂「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地目「林」「溜」之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因此,原地目為「溜」(即灌溉用之塘湖、沼澤)之七00地號土地,即非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謂之農、漁、牧地,被上訴人與黃八間就該土地之一部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即非耕地租用關係,而係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適用民法一般租賃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特別法之適用。雖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主張上開租賃關係仍為耕地租用關係,但由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揭示之事實,其租賃關係發生於000年間,較本件發生於000年間為早,援引該判例尚不發生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而本院判例僅係對法規之釋示及闡明,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法規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言,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謂判例亦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次查系爭租賃關係迄無簽訂租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自為不定期限之一般土地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該租賃關係,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又自承已收到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是該租賃關係應已終止。綜上所述,系爭租賃既非耕地租賃,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且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以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駁回其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由其具狀為之,且於上訴狀蓋有被上訴人之印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職章,則其上訴程式自無不合。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中雖誤引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但對租約終止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