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蔡 坤 灶

蔡 文 城蔡 龍 枝蔡 江 嬌蔡 秋 明張蔡金葉林 益 安林 博 彬林 博 慧蔡 秋 貴蔡 金 碧蔡 坤 農蔡 銘 欽蔡 翠 華蔡 冠 于兼蔡 銘 源兼吳蔡翠蓮兼簡蔡 翠 娟兼李 泰 和李 靜 宜李 泰 霖李 附 任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 振 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根 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總 田

蔡 清 連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蔡秋明、張蔡金葉、林益安、林博彬、林博慧、蔡秋貴、蔡金碧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蔡坤農、蔡銘欽、蔡翠華、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蔡翠娟、李泰和、李靜宜、李泰霖、李附任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蔡坤農、蔡銘欽、蔡翠華、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蔡翠娟、李泰和、李靜宜、李泰霖、李附任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坤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銘欽、蔡翠華、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蔡翠娟、李泰和、李靜宜、李泰霖、李附任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追加原告簡麗玉雖於該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但因其生前曾委任林根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是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及蔡翠娟等四人(下稱蔡冠于等四人)於該訴訟代理人及渠等共同提起本件上訴之同時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之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蔡江嬌、蔡秋明、張蔡金葉、林益安、林博彬、林博慧、蔡秋貴、蔡金碧等八人「下稱蔡江嬌等八人」承受訴訟)、訴外人蔡枝美(即上訴人蔡銘欽、蔡翠華、蔡冠于、蔡銘源、吳蔡翠蓮、蔡翠娟、李泰和、李靜宜、李泰霖、李附任等十人「下稱蔡銘欽等十人」及原審追加原告簡麗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坤農等六兄弟(下稱蔡文龍等六兄弟),於五十二年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伊等六兄弟占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下同)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部分。嗣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伊等六兄弟及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四二一、四二一|一、四一

五、四一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訂立「土地建物共有人分割處分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時,同意將上開買賣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六十坪土地分割登記與伊等六兄弟,並於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蔡清連及蔡總田兩人(即被上訴人)之持分六十坪,分割給予蔡文龍、蔡龍枝、蔡枝美、蔡坤灶、蔡坤農、蔡文城六人」。詎被上訴人蔡總田、蔡清連於系爭協議筆錄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經法院判決分割四二一地號土地,而依序取得分割後之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後,竟不依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履行債務等情,爰本於該項約定,求為命蔡總田將四二一|二二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坤農各二四二00分之一三七五、移轉應有部分二四二00分之一三七五予蔡江嬌等八人公同共有、移轉應有部分二四二00分之一三七五予蔡銘欽等十人公同共有;蔡清連將四二一|二四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坤農各一四二00分之一三七五、移轉應有部分一四二00分之一三七五予蔡江嬌等八人公同共有、移轉應有部分一四二00分之一三七五予蔡銘欽等十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及蔡江嬌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文龍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就四二一|二二、四二一|二四地號特定部分為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於原審變更為如上聲明之應有部分移轉,且追加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及簡麗玉為共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聲明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蔡龍枝、蔡坤灶、蔡文城及蔡江嬌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蔡文龍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新契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蔡新契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筆錄乃上訴人勾串代書所偽造。縱為真正,因該協議筆錄係就共有土地協議分割,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所載應分割予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等六兄弟之六十坪,其坐落及位置均未確定,亦為無效。況上訴人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及原審追加原告簡麗玉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等八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為前開之應有部分移轉,並追加上訴人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及原審追加原告簡麗玉為共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法自得為之。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因其六兄弟之房舍占用分割前四二一、四一五地號土地超過彼等應有部分之面積,乃以兼其他兄弟代理人之意思,依調解成立之價格每坪一百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多占用之六十坪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及蔡文龍等六兄弟暨其他共有人因協議分割共有之四二一、四二一|一、四一五、四一五|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而訂立系爭協議筆錄,為一併解決上開買賣土地之事,即在第八項約定「蔡清連及蔡總田兩人之持分六十坪,分割給予蔡文龍、蔡龍枝、蔡枝美、蔡坤灶、蔡坤農、蔡文城六人」之事實,固有收據及系爭協議筆錄可稽,且依證人王大地所為之證言,並參以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堪信該協議筆錄為真正。然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之持分六十坪,由該協議筆錄係以合併分割並按現使用位置之狀況分割四二一、四二一|一、四一五、四一五|一地號等四筆共有土地以觀,應指協議分割之四筆共有土地之持分六十坪而言,核與收據及上訴人記載(主張)之四二一地號土地持分六十坪不同,且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並參以系爭協議筆錄之協議分割負有附隨義務,是上開第八項之約定顯係配合四筆共有土地協議分割結果而履行,亦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應有部分中之六十坪分割予蔡文龍等六兄弟,係以四筆共有土地能依系爭協議筆錄所載內容完成為目的,而非單純履行五十一年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申言之,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之約定與該協議筆錄分割內容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若協議分割內容不能完成,則第八項之約定亦無從履行。而系爭協議筆錄協議分割之四筆共有土地,其共有人計有二十人,卻僅有共有人十人在其上簽章,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上所述,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之約定,即無從單獨有效成立。況依上訴人之主張,渠等就五十一年間買賣契約之權利既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則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各自進行。而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及簡麗玉於系爭協議筆錄成立後之十八年,始依該協議筆錄第八項約定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及簡麗玉依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駁回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等八人變更之訴及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及簡麗玉追加之訴。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將渠等應有部分中之六十坪土地出賣予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文龍等六兄弟,則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即負有移轉該六十坪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文龍等六兄弟之義務,而與系爭協議筆錄協議分割包括上開六十坪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本無涉。況系爭協議筆錄第八項之約定,原審認定係為解決本與協議分割無關之上開買賣土地事,亦難認該項約定與協議分割二者間有不可分之關係。由是以觀,上開第八項約定與系爭協議筆錄所載之協議分割契約能否謂有不可分之關係,非無疑義。倘無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等八人是否不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等八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等八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及原審追加原告簡麗玉所提追加之訴部分,原審以渠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該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坤灶、蔡文城、蔡龍枝、蔡江嬌等八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蔡坤農、蔡銘欽等十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