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郭 英 俊(即祭祀公業葉大帆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施 煜 培律師被 上訴 人 洪 老 得
洪 高 足洪 在 騰洪 在 龍洪 金 山洪 金 隆王洪秀女王洪秀治程洪銀枝洪 銀 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郭英俊非屬祭祀公業葉大帆(下稱公業)派下員,非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對於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暨對於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上訴人所稱葉家祖先一直由其曾祖母葉才(已死亡)及其男系子孫奉祀之事實,指被上訴人不爭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非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並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與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管理人如何登載無關,自不生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