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游 定 國
游 清 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美 女被 上訴 人 台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孫秀敏被 上訴 人 簡 振 福
黃 議 德黃 春 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洪 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簡振福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第四三八|一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台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琳公司)所有同小段第四三八|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黃議德、黃春發共有同小段第四三八|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須通行上訴人游清標所有同小段第四三八|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1、C2、D1、D2、D3、D4部分,再與被上訴人宏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其公司)○○○鄉○路○段第三六0|二、三六0|七、三六0|
八、三六0|一0、三六0|一一、三六0|一二、三六三|三地號(重測前之地段及地號,下同)土地共同通行上訴人游定國所有同段第一四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始能○○○鄉○○路,惟為上訴人所阻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土地可通行其他土地或道路,無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但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1、C2、C3、D1、D2、D3、D4部分,係早已存在之私設道路,並供鄰地所有人通○○○鄉○○路,業經證人陳水堂、陳炳洪、黃劍虹證述屬實,復有備忘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除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1、C2、D1、D2、D3、D4部分,○○○鄉○○路聯絡外,並無其他土地或道路可供其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均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C1、C2、D1、D2、D3、D4部分之土地,○○○鄉○○路聯絡,上開A部分等土地為私設道路,均沿邊坡設置,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開A部分等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游定國所有新路坑段第一四二三地號土地間有同段第一四0六地號土地,而該第一四0六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該第一四0六地號土地尚未開闢為道路,且地上有房屋、車棚、樹木及雜草,並與黃議德、黃春發所經營之工廠廠房有落差,但既經規劃編定為道路用地,即非不能予以開闢為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游定國抗辯:被上訴人得通行該地,不需通行伊所有第一四二三地號土地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疑。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坐落於游定國所有新路坑段第一四二三地號土地中間,將該土地一分為二,能否謂該A部分土地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亦非無疑。而如附圖所示C1、C2、D1、D2、D3、D4部分土地係接續與A部分土地連接,被上訴人能否通行第一四二三地號土地及A部分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既有疑問,則C1、C2、D1、D2、D3、D4等部分土地是否為適宜之通路,即待研求。又被上訴人黃議德、黃春發共有之大湖頂小段第四三八|三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游清標所有同小段第四三八|一地號土地毗鄰,黃議德等二人之土地倘有通行第四三八|一地號土地之必要,似於西南端毗鄰處留一出口以供通行即可。原審認黃議德等二人就游清標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