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技術員,負責代理埔里鎮公庫經收汽、機車燃料費、牌照稅等稅款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民國八十八年全期車輛使用牌照稅,並各加徵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滯納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後,均未依正常代收稅款作業程序,於收款當日將稅款連同滯納金解繳埔里鎮農會本部,並製作收入傳票連同繳款書第一、二聯於收款翌日交由埔里鎮農會登帳,僅於繳款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蓋妥收稅章,交由繳款人收執,並先後於各該收款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補發各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加列滯納金金額,僅列本稅金額後,加蓋實際收款日次日或再次日之收稅戳章,再持各該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二聯,連同本稅金額解繳公庫報核登帳,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合計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侵吞入己,挪用於日常生活費用,足生損害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對牌照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將所侵占之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全數交還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潘舜紹、鄭庚忠、粘正忠、潘秀清、魏嘉儀、林美娟、林鳳生、曾聰洲、莊水龍、蕭元興、陳良賞、許鳳琴、劉銘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潘舜紹等人前開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十四紙、及正本五紙與上訴人申請補發後為不實登載之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聯(報核聯)影本十四紙附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又上訴人所犯前開之罪,情節輕微,且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還全部所得之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遞減輕其刑。查上訴人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依法再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宣告褫奪公權壹年。復敍明上訴人侵占所得財物已返還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自無庸再宣告追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渠係高農畢業,原任農業推廣技術員,不熟會計業務,終因短收帳目及收入偽鈔損失,不得已挪用上述款項彌補,絕無貪圖私用,並未違法云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原本良好,其受此教訓,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