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庾 慶 浩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八|二一、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五、三0|七地號土地上所建「力霸山河大廈」編號B5棟三十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暨地下一層機械停車位一位,已繳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元及瓦斯管線費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設計,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及另一臥室內設置交叉橫樑,並將法定空地作為羽毛球場使用,溜冰場改為戲水池,辦公室改為健身房,上開瑕疵均無法補正,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付之價金及瓦斯管線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係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結果,增設交叉橫樑,伊將法定空地整平舖設混凝土作為羽毛球場,溜冰場增設戲水設備,均非屬瑕疵。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亦非關重要,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平面圖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買賣房屋之施工標準,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等語,系爭大樓高度為一0九‧三公尺,經台北縣政府委請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審查結果,認「樓板剪力較大區域,請使用較確實可靠之剪力傳遞設計」、「請改善樓板剪力較高區域之交叉樑與柱接頭處之細節」、「以上修正意見,設計者應修正及補充於設計圖及計算書中」等語,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審查意見變更設計,有結構審查意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可稽。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核發系爭大樓建造執照,兩造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審查意見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施工,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無須經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因設置交叉橫樑,裝設天花板後之淨高度為二‧一七公尺至二‧一九公尺,未設交叉橫樑房屋之淨高度則為二‧四四公尺,系爭房屋之室內淨高度雖較低,而使上訴人得利用之空間減少,惟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標準,且兩造既約定以主管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房屋施工標準,足見對於建物安全性之考量當重於空間之利用,於安全上既有設置交叉橫樑之必要,自屬兩造合意之範圍,難認其有何瑕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變更設計,減少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應告知上訴人,其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房屋預定之效用減損,影響其價值,雖有瑕疵,惟相較於解除契約對於交易市場之衝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項瑕疵尚非重大,如予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難認正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廣告平面圖故意縮小擺置傢俱之尺寸云云,查該廣告平面圖並未標示傢俱之尺寸,亦未列入契約之附件,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兩造未約定系爭房屋室內面積之大小,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室內擺設傢俱後空間狹小,即指其有瑕疵,並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將空地改為羽毛球場,溜冰場變更為戲水池,辦公室變更為休閒設施,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及其價值並無影響,亦難認其有瑕疵。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增設交叉橫樑不能認係有瑕疵;一方面又謂因增設該交叉橫樑,減少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致其預定效用減損,影響其價值,而有瑕疵,不無矛盾。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該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既認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乃未就此項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詳加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