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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葛大隆即陳清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 代 理人 周文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玉葉

葛大雄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原審被上訴人陳清華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葛大隆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陳清華主張伊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葛大雄,以葛大雄奉養伊並盡孝道為負擔,為不可採;且認陳清華有相當資力,有能力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葛大雄扶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主張:陳清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葛大雄,係以葛大雄奉養伊並善盡孝道為負擔云云,為葛大雄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以葛大雄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前開贈與,即屬無據。又陳清華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分別將其與其夫葛寶戡所領得政府補發退休金差額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給與三名子女各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在基隆市第八支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為十一萬五千零十五元,以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百分之十計算,其存款數額至少在一百萬元以上;其夫葛寶戡於八十七年間死亡後所遺遺產共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全數由其支用;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葛大雄,並於八十七年八至十月間其在基隆市○○路郵局之帳戶經常保有二十萬元以上存款。足見陳清華應有相當資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陳清華尚不得請求葛大雄扶養。從而,陳清華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玉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葛大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