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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吳敦厚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博厚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認定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審竟推定兩造成立借貸契約;且系爭土地係兩造公同共有之祖產,而伊所繳之稅金何以非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審亦未說明;又伊所使用該房屋其建築使用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年份不同,並非全部於五十一年所拆除重建,該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況,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自屬權利濫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被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即任教職,距系爭土地買受之時已有五年之久,以其月薪三十餘圓計算,其五年之積蓄難謂未達系爭土地之價款三百圓,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供其父母等家人居住,亦符常理,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吳淡羽所有,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為真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曾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屋所重建,為上訴人所有;復於七十六年間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經原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收取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茲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難認係權利之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