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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童玉滿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上訴 人 粘俊芳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信託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三五○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二六三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竟違背信託契約,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擅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俊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違背信託契約意旨,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伊受有與上開價金同額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獲有相當於該金額之利益,對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俊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俊杰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係其與訴外人粘國西共同偽造,信託關係實際存於被上訴人及粘國西間。粘國西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即為系爭房地合法之所有人,自得出售該房地與張俊杰及受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將之出賣與張俊杰,於八十三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支票、存摺可證,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因其於七十七年間經商失敗,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找堂兄粘國西商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堂兄嫂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不知信託契約之存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辯不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相符,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無系爭房地物權移轉之合意,亦未合意訂立物權移轉之書面契約,該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與粘國西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家庭會議時,雖曾達成:「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中正二路一間、草屯一間、一新里參贊堂後面山園一筆為童玉滿(上訴人)所有,草屯一間屬於麗莉部分抵押四百萬元給童玉滿」之協議,而其中「為童玉滿所有」,應係指由粘國西贈與上訴人而言;然「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之真意,應如證人粘國西所稱係指梅子路二五之五號及二五之六號房屋,不包括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蓋上訴人既自承不知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並陳稱信託關係存在於粘國西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依經驗法則,粘國西當無自甘觸犯背信罪,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可能。至參與該家庭會議之童玉英、童瓊玉為上訴人之胞姐妹,其證言已難免偏袒,且該家庭會議紀錄係童玉英所製作,如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情事,何以未將該屋門牌號碼明確標出以杜紛爭,足見該二人證言不實。又縱認粘國西贈與上訴人者包括系爭房地為真,前揭家庭會議記錄所載,僅係上訴人與粘國西間之債權契約,並非不動產移轉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收受張俊杰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一千一百萬元之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以被請求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被請求人之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人係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向被請求人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被上訴人為恐遭強制執行,與其堂兄粘國西商議後,以不知情之上訴人名義為信託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粘國西之間?兩造既無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則粘國西提供上訴人名義作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似應與上訴人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係判斷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前提。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率斷。再依粘國西與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家庭問題協商會議所得之結論,粘國西同意贈與上訴人之房地中,包括「坐落梅仔腳(信義路)兩間」(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二頁)。原審採信證人粘國西之證言,認定該項約定贈與者,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五號及二五之六號兩間房地,但對於上訴人及證人童玉英、童玉瓊所稱:該會議紀錄中特別以括號註明「信義路」字樣,係指相通且有裝潢之○○○鎮○○○路」二八六號及「梅子路」二五之五號兩間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二九頁、一審卷第一宗九四頁)何以不足採取,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意見;又該協商會議紀錄中雖未載明具體之門牌號碼,但確已標示「(信義路)」字樣,而上訴人與粘國西間關於贈與標的物之爭議,僅在於所贈與者,究為「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五、二五之六號」兩間(粘國西證述),抑○○○鎮○○○路』二五之五號」○○○鎮○○○路』二八六號」兩間(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未予以釐清及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