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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胡世惠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複 代理 人 俞兆年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訴訟代理人 許婉清律師

蔡鴻斌律師陳君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二十八年起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三十七年間伊並依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股本之辦法,認購股份四百二十八股,每股為「金圓」五十元,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陳光甫簽發「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系爭股款收據)交伊收執。嗣被上訴人在台灣復業,伊避難國外,乃向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請求換發現有股票、股利及股息,竟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存三十七年股東名簿並無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上訴人提出經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驗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節本所載其姓名乃事後以手寫變造增填,不足憑採。況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款收據,股數與股款總額不符,右上角編號與股東名簿所載之編號非同一人,倘再加計上訴人之股數,伊之總股數即溢股數總額,尤見系爭股款收據非屬真正,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胡子勳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胡子勳股款收據)暨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公證之被上訴人銀行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股東名簿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胡子勳股款收據之真正,即依證人黃卓祥之證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偽造文書全卷,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承認胡子勳股款收據真正之事實,是以系爭股款收據縱經鑑定與胡子勳股款收據印刷字體暨印文相同,仍難以憑證系爭股款收據為真。又上開經公證之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僅能證明相關影印文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館之原件相符,並不能證明該文件內容為真實。且系爭股款收據左下角之舊股東編號二○三五號與該公證書內附之被上訴人股東名冊記載上訴人編號為二○七○號不同,另公證書內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編號八九○號以後即八九一至八九七號部分均以手寫填加,該編號復為被上訴人持有之三十七年股東名簿所無,加上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迭有偽造或內容不實情事,被上訴人質疑該內容之真實性自非無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認真正之訴外人陳少平、管陸蘭貞、程順元、慎慎記四紙調整資本股款收據(下稱陳少平等四人股款收據)經與系爭股款收據比對結果,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所使用之印版不同,印紋特徵相異,具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執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礙。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查上訴人提出經上述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既記載三十七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銀行股東,則能否逕因該大陸地區股東名簿編號八九一至八九七號部分係用手寫填加非打字列載或以大陸地區公證書迭有偽造或內容不實等由,即臆斷該大陸地區股東名簿非真,已非無疑。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詳為調查審認並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質疑或臆測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就系爭股款收據曾於原審主張:陳少平等四人股款收據真假不明,不得作為樣本,不具代表性。依黃卓祥所言,被上訴人在台股東有一四六人,其中十二名係憑三十七年核發之調整股款收據聲請換發新股,被上訴人檔案中應有十二張調整股款收據,何以其竟稱現存四張而已?則另八張現在何處?是否被上訴人發見該八張股款收據與伊所有之系爭股款收據相同而故意隱匿拒絕提出各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㈠二六五頁、同卷㈡四九頁),並指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當庭提示胡子勳、胡世惠、陳少平等四人股款收據,供被上訴人代理人辨識,許婉清律師已答稱:「關於胡世惠收據上之上海商業銀行董事長陳光甫章及圖記均不爭執」,足見其對系爭股款收據上之重要印章、圖記之真實性不爭執」云云,復提出該訊問筆錄為憑(分見同上卷㈠二○四、二三五、二三六頁、同上卷㈡七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