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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鄭洋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屬台中分行職員,為圖帳務處理作業方便,於上訴人尚未存入或匯入任何款項情況下,擅自將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鍵入上訴人於伊台中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在此錯誤情況下,擅自以上訴人之取款憑條,分別將四億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匯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伊因此錯誤而溢匯予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金額為三億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伊因此之溢匯以致上訴人交割結算基金追償金額之減少,而伊與上訴人間就本件而言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三億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台灣證券交易所返還三億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雖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第二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劃撥交割作業合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若證券買賣委託人存款不足或應收交割帳款尚未收妥時,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得暫停該部分劃撥交割作業,且應由伊自行辦理股款交割清算,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或付或透支之義務。本件違約交割之證券買賣委託人張小華等十九人,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開立之劃撥交割帳戶係存款不足,伊亦未委請該分行代為先行墊付及交割,該分行在上訴人尚未存入或匯入任何款項情況下,依雙方所訂劃撥交割合約規定,應暫停該部分劃撥交割。詎該分行於是日上午自行墊付張小華等十九人應交割之款項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鍵入伊存款帳戶內,顯係為該張小華等十九人之利益而代為辦理墊款和履行交割義務,此種違規為伊事前所不知,其後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又以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取款憑條,擅自將四億三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錯誤匯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此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自認因誤匯台灣證券交易所,上述款項並請求台灣證券交易所退回該款項,顯與伊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伊非受益人,自無收受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前開溢匯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鍵入存款憑條影本、匯款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之內部稽核室檢查報告亦稱,被上訴人職員王碧蓮於交割款尚未全部收妥前,先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分,鍵入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復未確認款項存入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匯出四億三千萬元,當日上訴人要求匯款二千萬元,未鑑於該公司上次匯款尚有不足金額應不予匯款,但仍然匯出等語。參酌證人王碧蓮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之交割專戶確有被上訴人鍵入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之交割款項,及其後被上訴人復自上訴人匯出四億五千萬元之款項至台灣證券交易所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就每一營業日市場買賣成交之有價證券,辦理集中交割,上訴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 帳號之交割專戶,台灣證券交易所於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 帳號之交割專戶。又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訂有「劃撥交割作業合約書」,依據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職員於上訴人編製之交割憑單所載金額彙計後,免憑存摺、存鑑與取款憑條逕自委託人存款帳戶扣帳轉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前開帳戶內。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分行,除前述合約書外另訂立櫃檯買賣劃撥交割作業合約書,而此兩份合約書有效期間均為一年,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雙方並無任何墊款或透支的約定或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劃撥交割作業合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若證券買賣委託人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開立之劃撥交割帳戶因存款不足或應收交割款尚未收妥時,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得暫停該部分劃撥交割作業,並且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股款交割清算。因此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法律上原因。次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件匯款之流程說明及參照證人許超雲、郭政一之證詞,並對照證人王碧蓮之陳述,暨被上訴人稽核室之檢查報告,可知被上訴人職員王碧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分,鍵入上訴人之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係基於上訴人於前日(即二十三日)下午四時,由訴外人許超雲交付之存款單、取款單、匯款單,惟王碧蓮並未自台灣證券交易所委託客戶帳戶內轉帳扣款,或另收齊客戶交割款匯至上訴人之帳戶,而係逕以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自己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開交割帳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之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之利益。次查台灣證券交易所先後取得前開匯款,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並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證券商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而辦理,而被上訴人職員之匯款,亦有被上訴人台中分行與上訴人間簽訂劃撥交割合約書,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收取交割款及匯款業務,此之匯款予台灣證券交易所是為辦理集中交割,具有一定之目的,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交之有價證券,經結算後應付交割款項為五億九千零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並無溢匯,是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受前開款項實有法律上原因。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人之違約交割風險應由「證券經紀商」自行承擔,亦即「證券經紀商」依法應代違約交割之投資人履行交割之義務,在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投資人有違約交割時,其違約交割之風險應由證券經紀商自行承擔,亦即證券經紀商仍應依法履行其交割義務。其次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匯出前開非屬上訴人之款項,致該款項因匯出交割款而不在上訴人之前開帳戶,但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即有履行交付交割款項之義務,若未履行,固有買賣一方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交付,其因此所生價差,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規定。但上開規定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履行交割款項之義務,而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並以之匯出作為上訴人之交割匯款,上訴人因而履行部分交割義務,免除再支付上開金額交割款項之義務,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匯入台灣證券交易所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之金額總計有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其中包含前開三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但是被上訴人由於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內尚有餘額六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加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富邦證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訴人分別匯入一千零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以及二千萬元,扣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上訴人之兩筆提款,分別為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以及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然後再加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上訴人之客戶實際透過轉帳匯入上訴人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一億八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二元,再扣除上訴人實際透過轉帳匯入其客戶設於被上訴人台中分行之帳戶內金額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最後再扣除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前開帳戶匯款後之餘額七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總共有一億三千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可供被上訴人用以扣抵。所餘之金額為三億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所受之利益償還其價額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之以自己之款項匯款入(鍵入)上訴人之帳戶行為,並非清償行為,因此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億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利息起算日誤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裁定更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