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乙○○丙○○被 告 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二○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台北市○○○路○○○號八樓暘燃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暘燃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丁○○服役時認識之友人,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為該暘燃公司經理。鄭、樂二人之前在巨達房屋仲介公司共事,因曾仲介買賣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房屋而認識林清川、林丁吉父子。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丁○○受林清川委託仲介出售前開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房地予林紃忞,該棟大樓之土地因建商於建造時曾申請建築融資設定抵押權,以致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紃忞後,仍無法據以向金融機關申辦抵押借款。詎丁○○因缺款花用,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六月間,佯以可代為申辦塗銷抵押權手續,並代墊不足額款項清償抵押借款債務為由,向林清川詐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使林清川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予丁○○,並聯絡林紃忞再交付六十萬元予丁○○,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元。鄭某得手後,即供己花用,迨同年七月底為掩飾詐行,復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佯以其資金緊縮,未能備足款項辦妥塗銷抵押權為由,向林清川表示可以林清川之子林丁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持份一萬分之一四0),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地)提供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清償上開土地融資抵押債務,使林清川陷於錯誤,交付該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林丁吉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房屋稅單等資料給丁○○,以供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乃丁○○復於同年八月間,承前概括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其公司職員甲○○向不知情之戊○○詐稱:因上開保安街七十七號七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林丁吉需款孔急,須借款三百萬元,期限三十日云云,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狀質押於戊○○供借款擔保之用,致戊○○誤以為林丁吉欲借款三百萬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七日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二百萬元、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係利息先行扣除)至丁○○(暘燃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計詐得二百九十萬元。迄借款期限屆至後,丁○○又承前概括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甲○○向戊○○表示林丁吉委託其出售該房地,底價僅六百二十萬元,價格合理云云,並交付戶口名簿、房屋稅單予戊○○,以資取信,詐誘鄭女購買,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丁○○遂依丙○○所提應由第三人充任賣方代理人之建議,找來知情之乙○○充當林丁吉之代理人,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丁○○持有林丁吉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之便,擅將林丁吉所出具原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用之授權書,移作林丁吉授權其賣屋之證明;由乙○○在被授權人欄填寫其姓名,未經林丁吉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丙○○與戊○○所委任之代書羅淑美洽談簽約事宜,共同在暘燃公司,以林丁吉代理人乙○○名義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盜蓋林丁吉之印章於契約書賣主欄下方(其上記載賣主:林丁吉代理人乙○○,戊○○為買主),共同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偽造完成後,並提出一份交予戊○○,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林丁吉。丁○○復將林丁吉印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交予戊○○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淑美,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林丁吉為出賣人,戊○○為承買人),並於其上盜蓋林丁吉印章,以偽造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林丁吉,並進而委由不知情之羅淑美持該偽造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於同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月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丁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事後分得十萬元,丙○○原積欠丁○○之債務亦獲免除,作為其二人之代價。丁○○、乙○○與丙○○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在暘燃公司,以打字方式偽造保證人林丁吉名義、代理人乙○○、見證人丙○○,並盜蓋林丁吉印章於保證人項下之保證書一紙,書立林丁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七樓房屋搬空並點交事宜,提出予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丁吉,並使陷於錯誤之戊○○開立面額九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而由乙○○名義簽收。丁○○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以電話向戊○○詐稱:林丁吉週轉困難,請以現金九十一萬元換回原所開立同額支票,並將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換開小額支票云云,戊○○乃要求需林丁吉本人出面,翌(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丁○○乃帶同假冒林丁吉,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戊○○之公司處,使陷於錯誤之戊○○交付現金五十萬元、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面額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由「阿富」者基於與丁○○、乙○○、丙○○共同之犯意聯絡,假冒林丁吉簽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上方及收款人欄偽造林丁吉署押(如原判決附表),表示林丁吉本人確認契約及收到款項,提出予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丁吉。丁○○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請戊○○先支付五十萬,翌(二十六)日晚間再還支票云云,使陷於錯誤之戊○○於次(二十六)日至永和市秀朗郵局匯款五十萬元至丁○○個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丁○○得手後,即避不見面。經戊○○於以電話向林丁吉之父林清川查詢,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丁○○、乙○○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及就丙○○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丁○○、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丁○○為累犯)暨就被告戊○○、甲○○部分,認第一審所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就丁○○部分之起訴事實,認其係趁持有林丁吉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之便,未經林丁吉授權,與戊○○簽訂買賣契約,盜蓋林丁吉之印章,除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原判決事實則認丁○○、乙○○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將林丁吉之印章、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件交予鄭女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羅淑美,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其上盜蓋林丁吉印章,以偽造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林丁吉,並由羅淑美持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理由內亦認此部份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就公訴人所指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行使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乙節,則未加一詞,稍加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就乙○○、丙○○部分之公訴事實,認丁○○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林丁吉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證件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暘燃公司,與乙○○、丙○○偽造以林丁吉為賣方,戊○○為買方,而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賣方並以乙○○為代理人之買賣契約三份,嗣並委由土地代書於同月三十日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似將該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一審二二一六號第一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至九十四頁)」,誤為係不知情之代書羅淑美代為製作,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二○四八九號偵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此於丁○○部分之起訴事實,亦同此情形。是其就丁○○、乙○○及丙○○三人涉嫌偽造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部分,應屬未經起訴,原判決理由未說明此與起訴部分有何單一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對之併予審究,自屬理由不備。㈢戊○○於審判中供稱伊係於簽約回來時曾打電話予林清川,林某表示沒有要賣房子,伊就打電話給丁○○、甲○○,彼二人表示怕林某提高單價(意指林某係欲藉此提高售價)等語,此經當庭訊之丁○○亦坦認確有接獲鄭女該通電話,且稱伊有交代如果戊○○打電話來,就這樣回答等語,即甲○○對之亦不否認(見一審二二一六號第二卷第二九二頁背面)。如果無訛,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就系爭房地與冒稱係林丁吉代理人之乙○○簽約後,既已獲知林清川、林丁吉無意售賣該房地,丁○○、乙○○與丙○○顯有盜賣他人房地情事,倘其與彼三人無偽造為文書之犯意聯絡,衡情似無於同年十、十一月間,猶先後任令丁○○等人盜蓋林丁吉印章,假冒林某名義書立保證書及由冒充林丁吉之「阿富」者,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丁吉之署押,以示林丁吉本人確認契約及收到款項之理。而甲○○果與丁○○、乙○○、丙○○無共同犯意聯絡,又豈有事先經鄭某叮囑,配合其說辭必要?此係對戊○○、甲○○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㈣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筆錄首頁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或之前訊問丁○○等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則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丁○○、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