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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藍錦燈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一昌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所承租之耕地租金已協議減為每年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就超過部分之租金拒予繳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認系爭土地仍應按租約所載每年分二期繳納。上訴人迄至九十年二月十日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上訴人積欠之租金確已達二年以上,租約已合法終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證人廖如玉、張文昌、廖慶和、王文良、林茂雄等人可證實其所抗辯租金已減為每年三千元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