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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中懷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周正村,已變更為施中懷,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七○五、七○九、

七二三、七二六及七三二號等五筆土地,租與上訴人投資興建經營內湖區305K01停車場,為此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有投資契約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逾期被上訴人得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上訴人因故未能依該第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然在被上訴人合法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依債之本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履約保證金繳付。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逕行撤銷上訴人之投資許可,並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內訂立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之期間,亦未為任何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思通知,故其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並未該當,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嗣上訴人屢次函請被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拒絕履行,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訂立系爭投資契約,而興建鐵門、安全圍離等支付力大山公司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僱工清運垃圾支付在發公司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從事圍籬修護及垃圾清運,支付立體工程行一萬七千元;委請鼎漢公司與占用戶協調並洽談搬遷補償費發給,支付該公司五百萬元;從事鑽探工程支付天塔公司十萬五千元,請建築師從事規劃支付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三十萬一千八百元;支付投資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擴張聲明請求如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規定,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系爭投資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契約當然解除,自無上訴人所指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情事。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亦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時,無須踐行催告程序。另「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規定:「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市法規︶規定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部分不予以補償……」,該申請須知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本件縱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系爭契約︵見一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第五條明載「……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自已表明兩造之真意為解除契約,不容曲解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第五條為解除條件之規定,不足採取。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視同本契約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而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見更㈡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甲︶壹、一般事項規定:「台北市政府受理私人或團體申請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本須知辦理。」、「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應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故台北市奬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亦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而獎勵辦法︵見更㈡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即申請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於期限內簽約及繳交保證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故因申請人違反繳交保證金之規定而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無須經過催告程序。上訴人雖主張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並非當然為本件規範基礎,且該條文係針對獎勵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簽訂投資契約同時不繳交保證金之情形而規定,系爭契約第五條既對履約保證金訂有繳交期限,即無適用之餘地;且系爭投資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於第五條仍有適用,即撤銷投資許可時,應先經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獎勵辦法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得為本件之規範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係指簽訂投資契約「同時」不繳交保證金之情形,本件就履約保證金訂有繳交期限,即無適用餘地乙節。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簽訂契約之同時不繳交保證金,尚且得解除契約;本件繳交保證金之期限係在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已予投資者更寬裕之期日籌措保證金,如投資者仍不依限繳交,更得解除契約,自不待言。而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明白約定「……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並無於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前應限期催告繳納保證金之約定,則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前,無庸先行催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投資許可之同時,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之解除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洵無足採。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內湖區305K01停車場興建案之投資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經營內湖區305K01停車場,上訴人因故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交停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原已取得之投資許可,並聲明解除契約︵一審卷第六二頁︶,即屬有據。上訴人於逾三十日後之同年二月十八日自行繳付履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拒,自不生應有效力,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權限。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論斷。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規定屬約定解除權,上訴人逾期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時取得撤銷投資許可及解除契約之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片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欲繳交履約保證金,時間在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前,仍不能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撤銷權及約定解除權消滅。被上訴人已拒絕收受上訴人逾三十日後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治癒給付遲延之可能。又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及獎勵辦法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僅於決定保留已興建之建築物時始對上訴人負補償建築物價額之責任。本件契約解除後並無任何建築物可供保留,且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原狀,並非請求補償建築物之價值,其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資當時之「申請須知」第參之五規定:「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部分不予補償……」︵更㈡卷第一三四頁︶,該條所稱「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包括因任何原因致工程未能依限完工者在內,本件係因上訴人投資許可被撤銷致系爭工程未能依限完工,合於該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規定係在規範繳交保證金後興建期間停車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所生之效果,與遲延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並無關係云云。惟未依限完工,除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之部分尚且不予補償.則本件屬尚未動工興建者,更無請求補償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乃自行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委無可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系爭契約就契約解除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如何安排既已另有如上約定,自無該條所定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本件解約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任何補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交停字第二八七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並解除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嗣後再為解除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勞務費用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原審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認定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之解除契約,屬約定解除權,被上訴人依約定無須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之效力,亦應依兩造之約定,而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