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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一四三五四、一五九八0、一七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馬路賓),與陳萬華(業經判處盜匪等罪刑確定)及上訴人之友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作案對象,三人共持二支玩具手槍,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凌晨三時許,三人駕車前往雲林縣○○鄉○○路○○○巷九之三號被害人鄭培蒼住處附近守候,鄭培蒼駕車返家開門之際,上訴人、陳萬華分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鄭培蒼控制其行動自由,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令鄭培蒼交出手提袋一只,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及手戴之鑽戒、勞力士金錶各乙只,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上訴人、陳萬華將鄭培蒼押上鄭培蒼所有自小客車,欲載往彰化二水方向某荒郊地棄置,適路上遇警路檢,旋又折返原地巷口將車與鄭培蒼棄下,再乘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應之小客車逃逸。盜匪所得現款三人朋分花用淨盡,鑽戒、勞力士金錶亦由陳萬華持向當舖典當花用淨盡。另上訴人繼續承上開犯意,夥同陳萬華、鄭福來(另結)三人,共同攜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具有殺傷力之西德Reck 8mm半自動模型槍(含彈匣)一支、口徑 8mm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帝一火鍋店二樓內,由鄭福來駕車在外把風,陳萬華、上訴人分持上開槍彈抵住被害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林山金及綽號「依依」等六人,並喝令不准動,致使不能抗拒而命交出財物,取走林德水所有勞力士紅蠔紀念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內有現金五萬元、機車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之皮包一個(其中身分證已由林德水領回),張秀媚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陳王榮美所有內有現金四萬元、面額七千元支票一張、陳茂良身分證一枚之皮包一個,黃昆保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逃逸。強盜所得現款三人朋分費盡,上訴人另分得黃昆保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陳萬華分得張秀媚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由陳萬華持陳茂良身分證前往當舖典當花用,另林德水所有勞力士紅蠔紀念錶一只、機車駕照及皮包,陳茂良身分證一枚及皮包,事後均已丟棄滅失;至於黃昆保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林德水之金項鍊一條,陳王榮美持有之面額七千元支票一張及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則未扣案。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捕獲陳萬華及鄭福來二人,並先後起出上開做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載之手槍、子彈,並依其二人供詞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陳萬華分持上開槍彈「抵住被害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林山金及綽號『依依』等六人,並喝令不准動,致使不能抗拒而命交出財物,取走林德水所有勞力士紅蠔紀念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內有現金五萬元、機車駕照及身分證各一枚之皮包一個……,張秀媚所有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陳王榮美所有內有現金四萬元、面額七千元支票一張、陳茂良身分證一枚之皮包一個,黃昆保所有勞力士金錶一只,得手後逃逸」等情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以下),乃認僅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等四人遭上訴人等強盜財物,另林山金及綽號「依依」,則均未遭上訴人等強盜財物。然其理由卻記載:「……被告強盜被害人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林山金及綽號『依依』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以下),又認上開林德水等六位被害人均因上訴人等該部分強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失;再原判決事實既已認上開林德水等六位被害人中僅林德水、張秀媚、陳王榮美、黃昆保遭上訴人等強盜財物既遂,另林山金及綽號『依依』部分則均未遭上訴人等強盜財物,乃其理由卻又謂:「核被告甲○○所為,……對被害人林德水等六人盜匪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盜匪罪(即盜匪既遂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十行、第十頁第三行),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2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係共犯陳萬華所有且係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十八行),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槍枝係陳萬華所有之證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其事實亦未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之玩具手槍係屬陳萬華所有,並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㈡、上訴人犯攜帶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罪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分別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且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該二法律,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科,自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