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簡菊子
黃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明星
陳丁發林泰河林松榮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四七八之三地號面積○‧○三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泰河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丁發,復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林泰河向陳丁發購買,以其子即被上訴人林松榮名義登記。而林泰河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謝明星,總價款為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嗣謝明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因該土地所有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予林松榮,致不能移轉登記與謝明星,謝明星因此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林泰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明知陳丁發與林松榮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李讓、陳丁發、林松榮間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移轉予原所有權人林李讓。又依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林泰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林泰河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明星之義務。然謝明星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謝明星行使權利,並請求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更名為林泰河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丁發,陳丁發移轉予林松榮之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林李讓,林李讓移轉登記予林泰河。㈡林泰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星,謝明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㈠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丁發,陳丁發移轉予林松榮之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林李讓。㈡林李讓就系爭土地與謝明星訂立買賣書面契約,並協同謝明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陳丁發、林泰河、林松榮則以: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況謝明星已向林李讓、陳丁發、林泰河、林松榮等人請求受敗訴判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謝明星亦以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內容偏頗,其上之簽名蓋章亦非伊所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泰河之妻林李讓所有,依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林泰河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泰河,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上開之請求既無理由,縱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亦因其未能依代位權行使債務人謝明星之權利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於法無據。又查,謝明星與林李讓間既無任何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所稱係林泰河與謝明星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林泰河係以自己名義與謝明星訂約,非以林李讓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林泰河係以表見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林李讓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則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林李讓與謝明星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即屬無據。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林松榮、陳丁發塗銷登記,回復移轉為林李讓所有,亦因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林泰河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讓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誤為移轉登記)於林泰河,及備位聲明請求林李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則其先位聲明請求林泰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星,謝明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先位、備位聲明請求陳丁發、林松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誤為移轉登記)為林李讓名義所有,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相同,係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登記妻之財產,仍為夫所有而為請求(更名登記),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聲明引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狀所載」,而該上訴狀聲明如前述。其聲明與陳述均極明確完備,審判長自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上訴人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