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頂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村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上 訴 人 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柔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其給付安裝及試車費用損害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頂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頂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晉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四日承攬伊公司定作之微電腦全自動控制離心機二台(下稱系爭離心機)、圓錐螺旋式混合機一台、雙螺旋式混合機二台、螺旋進料機二台之設計、製造及安裝工作,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約定,應於安裝完成後九十日內完成試車,經使用一個月確認合格後,始為工作完成予以驗收。系爭離心機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安裝,依約原應於同年八月十日以前完成試車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前確認合格完工驗收,惟該二台離心機自安裝開始試車時起,即不斷發生故障,無法完成試車。迭經催請,頂晉公司初雖曾派員前來處理,但旋即不承認有過失,反而訴請伊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機研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離心機無法連續運轉二小時,且經以小麥粉漿作加工試測,在二小時之實際製造中,表面仍殘留大量水分,無法脫離乾淨,足見系爭離心機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伊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頂晉公司解除有關系爭離心機部分之承攬契約,頂晉公司依法應返還伊已付之工程款及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賠償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數額為:㈠已付工程款及利息: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五日)支付系爭離心機定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次款一百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元,及上開款項算至本件起訴後之七十八年八月止之利息為二十三萬八千元。㈡安裝及試車費用損失:伊安裝系爭離心機支出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又安裝後試車十一次,每次耗料、耗電及僱工費一萬五千元,共為十六萬五千元。㈢整體工程投資損失:伊為系爭離心機而用於擴建廠房、機械等週邊設備之投資共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因系爭離心機不能使用,致各該設備無法發揮效用。迄伊進口泰國離心機試車完成開始生產之七十八年七月止,該投資之相當於利息損失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㈣收入損失:因系爭離心機無法啟用,致伊公司之營業量不能依原定計畫擴展,自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間Extra 226 (手套用澱粉)及Modified Sago Starch(變性澱粉)二項產品之損失,共為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以上頂晉公司應返還工程款本息及賠償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求為命頂晉公司如數給付,並就工程款部分自受領之日起(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其餘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頂晉公司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其中八十四萬元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一百十二萬元自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協泰公司其餘部分之訴。駁回部分,協泰公司僅就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及其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頂晉公司則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縱為承攬契約,協泰公司之解除權亦已逾一年而消滅。況伊出售之系爭離心機性能良好,其瑕疵應係協泰公司使用不當及試車不良所致,伊更無賠償責任可言。如伊確應返還工程款,於協泰公司交還系爭離心機前,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關於系爭離心機之契約,就「交付」部分,係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固屬買賣之性質,惟就安裝部分,其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屬承攬之性質。故就雙方約定頂晉公司以單一之價格,出售系爭離心機與協泰公司,並負責安裝驗收合格之契約,即應依其給付所屬契約之性質以決定其效力。協泰公司據以主張頂晉公司安裝部分之承攬契約,有工作瑕疵之違約情形,而行使其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不合。查系爭離心機之驗收,應以正式粉漿試轉,其轉動速度須達估價單之要求,並連續運轉二小時以上,方為合格(見工程合約書附件:4、保證責任)。且所謂「連續運轉」,係指離心機能自供料、脫液、洗淨、脫水、刮料之運料順序循環操作,而達其一貫功能而言,非僅指脫水之單項運作。在另案頂晉公司請求協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工研院機研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測試系爭離心機結果,不能滿足連續運轉二小時,且以小麥粉漿實作加工測試,表面外層仍殘留大量水分,無法脫離乾淨,於十小時又二十五分鐘之測試中,共故障八次,在二次加料程序,有一次失誤,另一次脫液費時達三小時,而洗淨及刮料均因故障無法操作,供料之澱粉仍殘留在離心機內,有鑑測報告足憑。該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亦認定頂晉公司承造之離心機未能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無法正常進行供料、脫液、洗淨、脫水、刮料之一貫功能,迭經試車均告失敗,自屬尚未合格、驗收未完成,乃判決協泰公司不須負給付工程尾款之責,業經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頂晉公司辯稱:系爭離心機於交付時並無瑕疵,鑑測報告之所以不利於伊,係因協泰公司未能妥善維護保管所致。鑑測報告中有系爭離心機曾脫水運轉達三小時之測試紀錄,已合乎工程合約書之「連續運轉二小時以上」之要求云云,為無足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項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頂晉公司所承造之系爭離心機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安裝交付協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頂晉公司應於安裝完成後九十日內完成試車,並經協泰公司使用一個月,確認合格,為工作完成予以驗收」觀之,該離心機雖已安裝完成,但若未經「試車」、「使用」之程序,協泰公司仍無從發現是否有瑕疵。頂晉公司辯以安裝離心機之日即為瑕疵之發現日,自非可採。參以頂晉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始派員至協泰公司配管試車,迭經試車,均告失敗,堪認協泰公司於斯時始發現系爭離心機存有瑕疵。而該日距同年五月十日之安裝交付日,既未逾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嗣協泰公司迭次催請頂晉公司修補未果,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四六九號存證信函向頂晉公司為解除系爭離心機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日距離七十六年八月四日之瑕疵發現日,亦未逾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因頂晉公司於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自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交付系爭離心機與協泰公司,迄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協泰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止,已逾一年云云,而自認協泰公司曾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契約,則協泰公司就該存證信函已寄達頂晉公司之事實,即無庸舉證。頂晉公司嗣辯稱:協泰公司須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寄達伊,且協泰公司已逾一年之行使解除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等語,核無可取。是協泰公司解除該離心機之承攬契約,請求頂晉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協泰公司之請求分述如下:㈠工程款部分:系爭離心機之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協泰公司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定金八十四萬元、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次款一百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元有其提出頂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為證。頂晉公司雖辯稱:該統一發票之單價欄及備註欄內字跡較小之數字,非伊所書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又辯稱:協泰公司已付系爭離心機之價款為一百七十八萬元,尚有尾款一百零二萬元未付,業經協泰公司於另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承認無誤云云,經原審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頂晉公司係主張協泰公司向其購買系爭離心機、圓錐螺旋式混合機一台、雙螺旋式混合機二台及螺旋進料機二台,總價四百四十一萬元。協泰公司僅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九千元,尚欠尾款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未付,請求協泰公司給付尾款;並未就系爭離心機部分表明協泰公司未付之價款究為若干,且協泰公司對該離心機未付之價款亦未自認,足見頂晉公司之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協泰公司請求頂晉公司返還其已付之系爭離心機工程款八十四萬元、一百十二萬元及分別自受領日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㈡安裝系爭離心機及試車費用之損失:協泰公司因安裝系爭離心機(包括鋼筋水泥架台及其基礎、配電、配管、吊車及僱用工人等)共支出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此係配合系爭離心機之週邊工程,有頂晉公司形式上不爭執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十五張可證。系爭離心機既無法使用,則此等週邊設備亦同屬協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協泰公司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又協泰公司主張其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試車十一次,有該公司之試車報告紀錄可憑。依協泰公司所提試車費用明細表記載,每次試車費用為試車人員工資一萬零八百元、耗用澱粉原料八千元及不能確定之耗電費用,協泰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損害每次以一萬五千元計算,共為十六萬五千元,尚屬相當,應併予准許。㈢整體工程投資損失:協泰公司主張:伊為安置系爭離心機而用於擴建廠房、機械等週邊設備,共投資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因系爭離心機形同無用,該設備投資無法利用,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共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固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協泰公司所擴張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已成為其固定資產,並不因系爭離心機有瑕疵而減少價值,其投資本身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協泰公司又未證明因系爭離心機有瑕疵,而使其上述投資受有如何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亦難准其此部分之請求。㈣收入損失部分:協泰公司請求自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收入損失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雖提出其七十七年度營業報告書、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為證,但均不足以證明其銷售 Extra 226 及 Modified SagoStarch之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若干。況協泰公司因系爭離心機未達合約要求,仍以原有之離心機生產,為其所自陳,而其對原有之離心機每月生產若干,系爭離心機每月又可生產若干,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命其提出該協泰公司七十七年度前後Extra 226 及Modified Sago Starch之訂單、成本、售價、利潤等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自不足以認定其受有收入損失八百二十八萬八千元。故協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綜上所述,協泰公司請求頂晉公司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其中八十四萬元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一百十二萬元自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就第一審判決協泰公司勝訴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頂晉公司給付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改判駁回協泰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頂晉公司其餘之上訴及協泰公司之上訴。又頂晉公司就返還系爭離心機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爰命協泰公司於頂晉公司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頂晉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微電腦全自動控制離心機二台。
原判決關於已付工程款、整體工程投資損失及收入損失部分:
查頂晉公司提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之油壓傳動式離心機檢驗報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鄉○○路三之九號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油壓傳動式離心機檢驗結果所為之報告;而證人戴銘勳則係就其向頂晉公司所買受之脫水機為證述(見第一審卷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原審重上字卷九九頁至一0四頁、一四一頁),顯均非就系爭離心機所為之檢驗或證述,即不足資為系爭離心機狀況之證明。原審因認其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尚無不合。又協泰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頂晉公司為解除系爭離心機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自契約解除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協泰公司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頂晉公司賠償前述自「解約後」至七十八年八月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賠償自解約後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之收入損失,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協泰公司此部分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其餘關此部分所為之論斷,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安裝系爭離心機及試車費用之損失即駁回頂晉公司對該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頂晉公司一再辯稱:系爭離心機安裝之基礎、鋼筋水泥架台、配電、配管、吊車等,並未因離心機有故障而當然消滅,協泰公司非不能利用該設備裝置其他離心機或脫水機,且協泰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原告(即協泰公司)乃將系爭離心機拆下並改裝自泰國進口之離心機」,足見協泰公司上開設備未因系爭離心機故障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四九頁、重上更㈠字卷六九頁、重上更㈡字卷六0頁、重上更㈢字卷第一宗五0頁、重上更㈣字卷四一頁正面、重上更㈤字卷四八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一四一頁背面)。原審既未說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復未說明所以認定系爭離心機無法使用,其安裝基礎等週邊設備均隨同不能使用,而成為協泰公司所受損失之憑據,已嫌疏略;況協泰公司提出之試車報告紀錄及試車費用明細表,為頂晉公司所否認(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三七頁正面、重上更㈤字卷一七四頁、一八三頁正面),原審未命協泰公司舉證以實其說,逕採為不利於頂晉公司之判決基礎,亦有未合。頂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頂晉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協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