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米奇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吳克群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東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光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入股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合意,未說明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電視牆交付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電視牆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完成、交付,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幕營業使用,並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要求更換廠牌。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於其營業場所,將該電視牆組提供予訴外人開特力公司舉辦上市記者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電視牆工程,所交付之電視牆工程有瑕疵存在,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報價單列有「股東入股二百萬元」,固屬不虛;但上訴人既未依該報價單之內容,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而其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列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陳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報價單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報價單所列「股東入股二百萬元」之要約,未為承諾,其以催索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撤回該報價單之意思表示;而不受其上所列「股東入股二百萬元」要約之拘束。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光明列入其股東名簿,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非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