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江 衍 忠
江 支 智葉陳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尚 義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基 源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支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三百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江衍忠、葉陳麗雲保證江支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以一千九百四十四萬元整為限,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另江支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應係一千三百十萬元、三百十萬元之誤。該借據附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此部分原判決有漏繕之顯然錯誤,屬判決更正之問題),依該借據第六條還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逕自江支智之帳戶扣款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至江支智抗辯前欠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清償六十餘萬元,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並不能證明江支智確有清償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