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葉宗傑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上 訴人 洪添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未傳訊證人葉菊芬遽行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當時公司設立之初資金不足,在外採買需要大量資金,因為我人在外負責採買,資金在我手上,所以當時以我名義借貸,以防這筆金錢在用時我有侵吞或其他情事造成損失,至於擔保品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當時這筆借款是撥到我在亞太銀行之帳戶」;參以證人葉菊芬於同法院證稱:八十六年上訴人向亞太銀行借款,民國八十八年這筆借款則是八十六年之借款未還轉單而來。上訴人八十六年向亞太銀行借款是因為伊與上訴人經營擁盛貿易有限公司所需之資金,借款存摺在伊手上。上訴人負責在大陸採購南北貨業務,伊負責公司業務,上訴人採購所需之貨款通知伊,伊再匯款給上訴人;亞太銀行五六二九一之帳戶是上訴人的等語,顯見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撥入上訴人之帳戶,以供上訴人與葉菊芬所經營擁盛公司之用,並非供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該借款自應由上訴人自負清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