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吳新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吳新廣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貸款之切結書、約定書等文件之簽名非伊所簽,係伊子吳俊男所冒貸云云;而上訴人吳俊宏則以,伊非為吳新廣作保,係吳俊男持空白資料向伊佯稱係替吳鳳美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作保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吳新廣曾就系爭九百九十萬元借款,另案訴請確認該筆債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依該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吳新廣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訴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又吳新廣既不否認印鑑卡、借據、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就其辯稱係遭其子吳俊男盜用,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要旨,應推定係吳新廣之授權行為。至吳俊宏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明知為其家人借款之連帶保證,縱主債務人未簽名,借款金額未載明,在客觀上應推定不論借款人為其父或其兄,金額為若干,均願授權其兄吳俊男填寫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所辯遭吳俊男所騙,核係卸責之詞,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貸關係請求吳新廣給付;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俊宏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