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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黃 彭 常訴訟代理人 羅 裕 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彭 慶 賀

陳彭彩玉邱彭彩絨彭 慶 華彭陳梗花彭 慶 終彭 雪 娥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彭炳鴻係被繼承人彭進成之養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不爭之日據時期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彭炳鴻分家後戶籍謄本記載彭炳鴻為彭進成之養子,上訴人亦自承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頗為嚴謹,則彭炳鴻即有被彭進成收養之事實。至子女成年後分家另立門戶,或轉往他鄉謀求發展,此為常見的謀生之道,更與人倫無違,是以彭炳鴻自養父彭進成家中遷出另立新戶,應無違背倫常之處。另彭炳鴻自彭進成戶內遷出而另立新戶時,就該新成立之戶籍言,彭炳鴻即為該戶之唯一及第一任戶主,當然沒有前戶主存在。戶籍員將其戶籍資料之「前戶主」欄位誤載為「戶主彭進成養子」,嗣後發現予以刪除更正,即屬正當合理,不能據此否認彭炳鴻係彭進成之養子。況日據時期,收養雙方如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應於戶籍登記簿上為「離緣」並為復籍及恢復「本姓」之記載,倘彭進成與彭炳鴻間確已終止收養關係,不可能僅於彭炳鴻之戶籍登記簿內「前戶主」欄位劃刪除線,而無其他任何有關「離緣」及將彭炳鴻回復本姓「曾」之復籍註記,足徵彭進成與彭炳鴻間並無終止收養關係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