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謝許英文教基金會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定,惟所指「被害人」如係法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其提起上訴亦同,否則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財團法人謝許英文教基金會為一財團法人,代表人原為林洋港,有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一審卷第七頁)可稽,惟本件自訴之提起,林洋港已表示未便同意,且提出董事請辭書(見一審卷第九六頁),經第一審法院以本件自訴程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茲該基金會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未載明代表人,其第二審上訴,至原審判決之日前仍未補正,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上訴人雖表示欲補正,惟迄本院為判決之日止,仍未補正。原判決參酌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狀指稱:「林洋港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請辭代表人一職後,迄今仍無人願接任代表人職務」等語,認無從命其補正代表人之欠缺,遂從程序上駁回其不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上訴意旨謂利害關係人已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指示,依法請求所屬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上訴人之代表人欠缺仍可補正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