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許仙化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被 上 訴人 楊勝賢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對於椿孝治之字據及證人劉樹祥之證詞未予詳究,即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判決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由上訴人提出並據以主張之椿孝治委任狀之形式上觀之,該委任狀係以日本國菊池商店對於椿孝治之委任狀為底,其上有三處剪貼痕跡,記載船名、船價部分與椿孝治簽名蓋章部分非屬同一紙張,所使用之原子筆色澤復不相同,且經與兩造當庭以檯燈照明勘驗委任狀黏貼部分,該委任狀係另有委任事項,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漁船係向椿孝治個人購買,與菊池商店無關,委任狀上之委任事項與委任狀無關。證人劉樹祥雖證稱其目睹椿孝治書寫委任狀及剪貼,其與上訴人到日本與椿孝治談買第一漁運丸時,其有在場,……等語,但上訴人稱系爭漁船均係被上訴人向椿孝治買的,故劉樹祥證詞,核非可採。是上開委任狀製作方式、內容既均與一般證明書有異,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任狀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不足採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