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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以非法管道進出大陸數次,因而認識大陸之不法販毒、販槍份子。因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決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有意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入境,乃先央請有遠親及鄰居關係之上訴人前往大陸安排。上訴人乃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接洽。經接洽妥當返台告知陳春化後,陳春化即進行改裝船上密艙,且由於數量龐大,非陳春化一人所能負擔之資金。上訴人乃介紹蔡宏政予陳春化認識,陳春化則介紹勇勝發號漁船之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加入,所須資金,大多由蔡宏政、陳郁政、林金道負責,陳春化另負責安排船員。謀議約定,陳春化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之黃金巡(經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與船員黃文彬、卓友龍(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上訴人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雙方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等情。但理由欄內對於認定上訴人有銷售毒品海洛因牟取暴利之事實,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運輸毒品、手槍、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四罪,與蔡宏政、陳郁政、陳春化、黃文彬、卓友龍、黃金巡、代號「鄧坤」之已成年船長,及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及安排接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但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接洽。經接洽妥當返台告知陳春化後,陳春化即進行改裝船上密艙,……」,並未認定上訴人在大陸係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及安排接運等情事,致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調取共犯蔡宏政、陳春化、黃金巡等人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以該案件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但依據陳春化之確定判決之記載,陳春化僅負責運輸毒品,並無與蔡宏政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且林金道雖經檢察官起訴與蔡政宏等人有共犯罪嫌,但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判決復未敘明其與前揭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之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