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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王慶祿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素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要件,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各該受傷情狀均屬輕微,應屬爭執間拉扯所造成,與所謂慣行性之刻意暴力毆打有別。又兩造發生爭執之主要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大陸另有女人所致,上訴人雖否認其事,但其既不否認在抽屜放有大陸女子之照片,且依其弟王慶祥之親筆書信所載「我哥王慶祿回到大陸,什麼都不幹,就是找小老婆,以上找了六個老婆都不滿意,後來又找蒙城一個女的,廿六歲,……這次回台灣主要是回去離婚,嫂子千萬不要與他離婚」,參以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其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間,共回大陸探親十五次,平均每年超過二次,自八十八年以後每次前往大陸停留之期間,或約三個月或長達五個月,其次數之頻繁及停留之期間,亦足以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往大陸之目的及在大陸之行為發生疑慮,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法給予明確解說而得以釋懷之情形下,縱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或拉扯,或向他人敍述上訴人在大陸有女人,尚難認與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相當。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在大陸之行為發生懷疑,而與上訴人爭執並因而分居,更係源於上訴人本身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在信任基礎及情緒上一時無法釋懷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尤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