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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劉耀誠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李永然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玲妹

蔡火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蔡玲妹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蔡玲妹與訴外人蔡銘錫、蔡銘文(此三人下合稱出賣人)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除訂約日給付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業已給付外,其餘第二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全部繳清並取得完稅證明之同時給付,尾款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於產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鑑界點交與上訴人時給付。詎上訴人對上開第二期款及尾款合計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元,竟迄未給付。茲系爭土地關於蔡銘文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買賣,業經上訴人解除而消滅,已無就該部分土地負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庸就該部分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其餘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蔡玲妹與訴外人蔡銘錫均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以買賣總價金與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金,即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蔡玲妹與訴外人蔡銘錫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二千萬元,尚欠價金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蔡玲妹與訴外人蔡銘錫每人各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又蔡銘錫生前積欠被上訴人蔡火傳借款,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部分之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蔡火傳等情,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按:該部分應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誤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出賣人雖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系爭契約,惟出賣人迄未能塗銷有關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又無法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兩造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協調,於伊交付第一期款項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支票兌現同時,出賣人應將該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餘款俟全部登記完畢後會清。並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在系爭契約空白處,以加註條款約定:「本案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出賣人)同意即日先行將蔡玲妹、蔡銘錫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合計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甲方(即上訴人),俟蔡銘文塗銷查封後,再補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時交付第二期款無訛」,顯見出賣人須履行塗銷蔡銘文應有部分之限制登記,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後,伊始有付清餘款之義務,玆被上訴人在未依約履行上述義務前,即請求伊給付剩餘價金,尚無理由,且蔡玲妹、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已減為二千萬元,被上訴人尤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查,系爭契約固係就系爭土地整筆約定總價,並以此定各期所應給付之數額,惟依系爭契約所載,是否必須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一節並未為任何保留,參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系爭契約中關於蔡銘文部分,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以解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向第一審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為可分之債,並主張得對蔡銘文部分解除契約,足見兩造於訂約之初,並未以系爭土地出賣三人應有部分所有權均能移轉於上訴人為契約要件,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屬可分,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各自就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負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對出賣人三人所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每人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又系爭契約關於蔡銘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即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蔡銘文即無再移轉其應有部分於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交付該部分價金與蔡銘文之義務。具見兩造應僅須就未解除部分即被上訴人蔡玲妹、訴外人蔡銘錫部分依約履行。茲被上訴人蔡玲妹、訴外人蔡銘錫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自屬正當。其次,被上訴人蔡玲妹、訴外人蔡銘錫就系爭買賣已受償定金二百萬元、第一期款一千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每人應有部分相同,各受償二分之一即一千萬元。依系爭契約總價與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三分之一即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蔡玲妹、訴外人蔡銘錫每人未受償之數額應各為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至上訴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固據提出支票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在該支票及原買賣契約空白處加註相關文句,惟否認此等加註文句之意思為將被上訴人蔡玲妹、訴外人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減為二千萬元。經依上述支票下方以及系爭契約空白處所加註之文句觀之,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蔡玲妹、訴外人蔡銘錫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出賣價金由原先約定之二千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變更為二千萬元之字樣。若兩造果有該項變更,勢必於加註上述文句時,在加註文句中予以載明,用杜爭議。玆查上述文句並無此減少買賣價金之記載,殊不容買賣當事人之一方片面指稱買賣價金數額有所變更,何況此變更後之價金較原價金減少七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已較原價金減少百分之二十六,何能含混其事,予以省略?是上訴人所辯,尚非有據。證人林美蓮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系爭契約關於蔡銘文部分,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以關於蔡銘文應有部分限制登記未能塗銷及未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伊為其拒絕給付價金之上開抗辯,尤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蔡玲妹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蔡火傳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其中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每人負三分之一之履行責任,為可分之債,乃係斟酌被上訴人之主張(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及上訴人援引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判決所為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正面)而為之論斷,並無認作主張之情事。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顯現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有以損害賠償與買賣價金抵銷之意思,原審未予闡明,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