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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 訴 人 李明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李明和主張:對造上訴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條並選舉第十屆董事、監察人,惟欣桃公司法人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代表即訴外人李德武並未親自出席,而以其個人名義委由訴外人吳其樑代理出席股東常會,是屬未合法出席,該股東常會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股東出席,依法不得為章程之修正,竟仍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法律規定。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應依選舉之方式產生,欣桃公司股東常會並未依法選舉之,而僅由會議主席裁決依慣例推舉同額之董監事名單並以鼓掌通過,伊為公司股東自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爰依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對造上訴人欣桃公司股東常會所為前述二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欣桃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於前述章程修正時既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該股東常會決議。又伊法人股東退輔會部分,其代表李德武可複委託他人出席,無須以退輔會名義委任之,且依伊章程所定,除書面行使股東權利外,股東並無需蓋用原留印鑑,公司法亦無強行規定出席委託書需以原留印鑑才能行使委託權利。又現行法令並無禁止複委任,是退輔會指派之法人代表李德武複委任吳其樑出席股東常會,依法並無不合。再李明和雖於股東常會發言,提議以票選方式,然既未經其他股東附議等方式推翻原定議案,復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則依往例推舉亦為可決方式之一,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係依據股東持股比例「協商董事、監察人提名人選名序『同額競選』連選得連任之名單」,提請股東常會選舉,並經熱烈鼓掌同意通過,其決議方法尚屬有效,殊無違背公司法任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李明和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欣桃公司所不否認,且有欣桃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簿、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及退輔會指派李德武為行使股東會表決權代表人之公函等件為證,堪信李明和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查上訴人李明和就撤銷修正章程部分股東常會決議部分,雖未當場提出異議,惟係因其於開會之前無權稽核實際出席股東人數及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對於欣桃公司所報告之出席股東人數及所占股份總數是否正確?無法當場查核正確之出席股份總數而可當場提出異議,是上訴人李明和應仍對於欣桃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修改章程部分,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法定一個月內之期間提起撤銷之訴。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由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觀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自可由政府或法人股東另行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惟如政府或法人股東未另行指派他人出席時,其代表人可否另行出具委託書複委任他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並無禁止之規定,自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得由其代表人複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準此,本件上訴人欣桃公司之政府法人股東退輔會原指派李德武為出席上開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之代表,其後李德武因公無法出席該股東常會,乃以其名義出具委託書複委託吳其樑為出席代表,且為退輔會所承認,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輔伍字第○九○號復函可稽。是上訴人李明和謂退輔會未另行指派出席股東常會之代表,及上開複委託書未依欣桃公司章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蓋上股東名簿上股東印鑑卡上之印鑑,其複委任依法無效,不應計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股份總數云云,自非可採。前開股東常會將退輔會複委任之代表吳其樑計入出席股東人數,並將退輔會所代表之股份數予以計算,即無不合。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變更章程,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欣桃公司股東常會所載之出席股份總數為四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二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總數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五股之半數以上,依上開規定,其變更該公司章程第六條,並無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李明和主張欣桃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變更章程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依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三五二七九號函所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是否應使用選票?前經該部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法七六參六五八五號函略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故其選舉似亦不以使用印發選票為必要」。是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事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查上訴人欣桃公司於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是由會議主席按照該公司以往之慣例,以推舉方式為之,上訴人李明和並於主席宣布董事、監察人之推舉方式時當場表示異議,惟主席並未理會,仍由參與會議之公司總經理當場向股東常會宣讀將擬選派為董事、監察人與當選人數同額之名單,並要求鼓掌通過,李明和再次表示抗議,主席隨即宣布進行下一個程序並表示散會等情,有上訴人李明和提出之該次股東常會會議時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可參,復經證人即參與會議紀錄之胡子富到場證實,上訴人欣桃公司對之亦不否認。由上觀之,欣桃公司上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既係由會議主席決定以推舉方式為之,並由總經理依事先擬定之名單宣讀,嗣經會議主席要求大家鼓掌以示通過,且除該份名單外,並無其他候選人參與,則該份名單應屬主席介紹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性質而已,自無從依該名單內各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以個別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計算該名單上各候選人所獲得之投票數各為多少,核與上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況如依上訴人欣桃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新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因無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當無由產生該屆第一次召集董事會之董事至明(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從而,上訴人李明和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後,並於上述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欣桃公司股東常會後一個月內,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請求撤銷前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欣桃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撤銷修正公司章程第六條條文之決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李明和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即撤銷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欣桃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李德武(退輔會之代表)委任吳其樑代理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已提出委託書影本,並經欣桃公司收執在卷(見第一審卷五四頁),上訴人李明和指其未合法複委任,尚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