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欣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0號),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減違約金數額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乃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自以已發生該損害為必要,其既未將系爭房地再出售,則其是否會受有價格跌落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尚屬無稽,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受有該系爭房地跌價損害一節,為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若如期給付買賣價金,依財政部核定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標準,以純利潤百分之十四計算,上訴人可得純利潤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元。爰審酌上述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繳價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充作違約金,尚嫌過高,並核減違約金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元。茲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正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者,泛言未論斷或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