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秀祝
王黃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茂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獻昌與其妻即上訴人王黃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王黃巧名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者,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夫即王獻昌所有,徵諸以王獻昌為債務人,於八十三年間經強制執行其所有系爭房地,而由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該房地,執行期間王黃巧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益見該房地所有權係屬王獻昌,而非王黃巧所有。又王獻昌已自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陸續向其姪女即上訴人王秀祝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交付其妻王黃巧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與王秀祝供作借款憑證,嗣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始由名義上所有人王黃巧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秀祝;王獻昌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王秀祝借款一百萬元,交付其妻王黃巧名義之借據與王秀祝,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由名義上所有人王黃巧將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為三百萬元予王秀祝。足見前開借貸關係存在於王獻昌與王秀祝間,且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始為王秀祝設定抵押權及變更登記,即屬無償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前已存在對王獻昌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權利價值變更行為,並請求王秀祝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