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邱富田
陳慶煌洪樹蓉林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駱文欽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慫恿或同意其出售合建之系爭土地,則其於合建契約存續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范芳源,自屬違約。至被上訴人將合建開發土地所需之雜項建造執照變更名義予范芳源兄弟,又將其以訴外人劉淑季名義登記之土地出售與范芳源,固係實情,但被上訴人未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債權讓與范芳源兄弟,即非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不得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已由范芳源兄弟概括承受。
是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時所給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自應由上訴人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因上訴人違約出售土地,依約原應給付保證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斟酌被上訴人已因出售雜項執照獲利甚多,實際所受損害有限,該六百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以酌減至一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