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劉 醇 琳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被 上訴 人 盧 富 雄
李 卿李 秀 蘭鄧 輝 雄龔 順 祥蔣 道 明王 瓊 林張 國 珍陳楊秀蘭陳 警 聰沈 雪 香周 金 貴鄧 嘉 森莫 秀 美李呂 會 珍呂鍾鄭玉音鍾起鍾 惠 民鍾鍾 惠 林鍾鍾 明 錡鍾鍾 惠 蘭鍾鍾 惠 美鍾右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明 芳
黃 揩 當黃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吳明芳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授權訴外人林國清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不動產出賣與伊,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吳明芳未授權林國清,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詎被上訴人盧富雄、李卿、李瑋光(已歿,其權利義務由莫秀美繼承而承受訴訟)、鍾起高(已歿,其權利義務由鍾鄭玉音、鍾惠民、鍾惠蘭、鍾惠林、鍾明錡、鍾惠美繼承而承受訴訟)、李秀蘭、鄧輝雄、龔順祥、蔣道明、王瓊林、張國珍、陳楊秀蘭、陳警聰、沈雪香、周金貴、黃耀宗(已歿,其權利義務由黃揩當繼承而承受訴訟)、鄧嘉森與呂中(已歿,其權利義務由呂會珍繼承而承受訴訟)等人(下稱盧富雄等人),竟以上開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渠等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後,有礙查封之效力,而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該移轉登記確定,再與吳明芳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嘉市地登字第五六○三號收件,同月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該買賣行為依法自屬無效。此項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侵害伊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伊自得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退而言之,盧富雄等人明知吳明芳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事實,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該移轉登記確定,再將之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亦屬詐害伊請求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即得撤銷渠等與吳明芳間之買賣行為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吳明芳與盧富雄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盧富雄等人塗銷以該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明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吳明芳與盧富雄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並命盧富雄等人塗銷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吳明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永逢集團」信託登記為吳明芳名義所有,吳明芳既未授權訴外人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國清將吳明芳依訴外人即永逢集團總管理處副處長楊榕順之囑咐,簽名於空白十行紙及地政機關辦理案件之委託書,偽造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代理人委託書,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吳明芳並無表見代理情形,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與吳明芳間之買賣關係已因無效而不存在,其即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人,對吳明芳應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更無詐害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吳明芳授權林國清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據提出經吳明芳簽名蓋章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委託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吳明芳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該委託書固堪推定為真正,然吳明芳堅決否認有授權林國清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陳稱該二委託書均係應永逢集團總管理處副處長楊榕順、林國清之要求,為辦理「融資」,始於空白之十行紙及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永逢集團總裁鄭偉強、董事長李春長、林國清、楊榕順等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為「公司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當時只講融資,未說賣掉」之證言內容相符。則吳明芳簽名於空白委託書,既僅在授權林國清辦理融資,未授權其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斯時上訴人同在現場,衡諸常情,自難認上訴人與林國清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事前不知吳明芳授與林國清代理之權限僅止於辦理融資之範圍內,足見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該林國清逾越吳明芳之授權範圍,以吳明芳本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並因吳明芳始終否認授權及拒不承認,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確定的不生效力。復因上訴人非為善意之第三人,其已明知林國清並無代理吳明芳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吳明芳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準此,上訴人既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不論盧富雄等人與吳明芳間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虛偽,即均與上訴人無涉,其私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因之受侵害之虞,應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存在,且該權利係因債務人之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均否認林國清有權代理吳明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存在,其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危險,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關於林國清係有權代理吳明芳與之訂約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對吳明芳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始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得為撤銷權之行使。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得之自由心證,認定:吳明芳所簽名之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委託書及同年月十八日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原均為空白,僅係授權林國清持系爭不動產辦理「融資」,非授權其「買賣」,而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吳明芳非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之,故上訴人與林國清代理吳明芳所訂立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因吳明芳不予承認而對吳明芳不生效力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堪認適法妥當。上訴意旨認「融資」應包括「出售」、「不排除變賣資產」,林國清所為尚未逾越授權,係屬有權代理云云,已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始終以吳明芳未授權林國清代理出賣系爭不動產,其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詞為辯。上訴人就此亦屢次主張:「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合約(按指吳明芳名義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有效』,其關鍵事實在於『吳明芳之授權是否有效』(即林國清之代理權是否完備)」(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九八、一三六頁),而就此一爭點為攻擊防禦,則不論「通謀虛偽而無效」,或「無權代理而無效」,即均經兩造於事實審為充分之辯論,上訴人執認原審幫助被上訴人創造「無權代理」之新事由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