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 勝 彥訴訟代理人 林 發 立律師上 訴 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兆 熊訴訟代理人 謝 清 福律師上 訴 人 王 鍾
鄧 鵬 權陳 琪陳 慧陳 飛陳 敏黃 旺 秀葉 輝顧 劍 飛李 傳 禮凌趙梅蓮黃 傑 民葛 之 覃鄧 通 璋翁 永 康徐 振 亞鄭 其 正徐 流俞 安 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下稱台灣銀行)請求對造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紗廠)與其共同訴訟人王鍾、鄧鵬權、陳琪、陳慧、陳飛、陳敏、黃旺秀、葉輝、顧劍飛、李傳禮、凌趙梅蓮、黃傑民、葛之覃、鄧通璋、翁永康、徐振亞、鄭其正、徐流、俞安林(下稱王鍾等十九人)為連帶給付。友聯紗廠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友聯紗廠之上訴效力及於王鍾等十九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台灣銀行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友聯紗廠暨王鍾等十九人之其餘上訴,並命其再為連帶給付台灣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二審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九欄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無非以:台灣銀行主張,友聯紗廠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邀同王鍾、鄧鵬權、陳與咸(已死亡,由陳琪、陳慧、陳飛、陳敏承受訴訟)、黃旺秀、葉輝、顧劍飛、李傳禮、凌趙梅蓮、黃傑民、葛之覃、鄧通璋、翁永康、徐振亞、鄭其正、徐流、俞安林、吳立法等十七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活期質押放款借據,向伊借款一千七百十萬元,約定應自借用日起四個月內,以外銷出口結匯所得價款,清償各該借款本息。借款之利息按年息八厘五毫計算,於歸還本金時一併給付。詎友聯紗廠逾期未全部清償,積欠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㈣編號第二十六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又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代友聯紗廠墊付如二審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九欄所示之保費等情,求為命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台灣銀行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十萬元,一審判命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台灣銀行就其敗訴部分,即七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提起上訴。二審駁回台灣銀行之上訴,並將其一審勝訴部分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部分改判駁回其訴。兩造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二審關於駁回台灣銀行請求超過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點五元本息、違約金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台灣銀行其餘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在一審附表㈠編號第二十六所示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本息及台灣銀行於二審擴張聲明部分)。經查台灣銀行於六十六年二月八日以六六銀業字第二九八|二號函通知友聯紗廠應依據各債權銀行、公司商獲之租廠條件簽訂租賃契約書,其中第五條有關修復費用之控管與核撥,約定須由台灣銀行、友聯紗廠及承租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第七條有關租金收入之處理運用,約定為友聯紗廠除保留二十萬元維持費外,其餘之淨額作為抵償修復費用、貸款本金及償債之用;第八條有關原棉、貸款處理,約定為由台灣銀行與承租人洽商處理等,均明訂須由台灣銀行參與共同履行,且台灣銀行於訂約後派任專員駐廠稽核修復費用支出,按月代收租金統籌分配各債權銀行,並將庫存原棉直接轉交澤豐公司提領使用,並向澤豐公司收受原棉價款抵償債務,可見台灣銀行主導該廠房租賃事件之進行,且共同履行契約,具有締約之法效意思而向友聯紗廠、澤豐公司為表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縱未於契約書上署名,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查系爭租約第五條關於修復費用,約明整修廠房、修復機器、申請復電及舊欠電費等所需費用約五百萬元,由承租人設法墊付,並儘先在租金內分期扣還歸墊,惟修復費用須由台灣銀行、友聯紗廠、澤豐公司等三方面會同估價後核實撥付。足見修復費用支用之範圍限於整修廠房、修復機器、申請復電、繳納舊欠電費等四項。修復所需之費用由承租人先設法墊付,其墊付之費用自台灣銀行應得之租金收入中分期扣還歸墊。修復費用先由台灣銀行、友聯紗廠、澤豐公司等三方面會同估價同意,由澤豐公司墊款進行修復。台灣銀行再就修復項目、金額審核無誤後始得核實撥付。而台灣銀行於代收租金後並未履行上開核實撥付之程序,即擅自撥付一千五百萬元與澤豐公司使用,並逕由代友聯紗廠收取之租金中扣抵清償,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台灣銀行雖提出友聯紗廠整修費用概算表,用以證明已依核實撥付程序為之。但該概算表所列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與租約所訂之一千五百萬元差距甚大,所列修復項目與租約所訂項目亦大有出入,僅屬應行修復項目之概算,不足以資為已履行核實撥付之程序之依據。況台灣銀行自承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該概算表,卻早於同月十二日即擅將五百萬元撥交澤豐公司使用,其未履行三方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程序甚明。台灣銀行自不得自澤豐公司交付之租金中優先扣減。又其餘撥付之一千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係澤豐公司承租期間用以支付電費及購買員工制服、棉被、蚊帳、餐具等費用,與租約所訂修復項目不符,亦經陳錫師會計師鑑定屬實,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自亦不得自租金中抵扣。至於一千五百萬元修復費中,其餘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部分,業經友聯紗廠於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非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不得撤銷,友聯紗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即為相反之主張,辯稱該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不得自租金中優先扣抵云云,尚非可採。復查友聯紗廠依台灣銀行之指示,將其僅存之豐原廠出租與澤豐公司,旨在以所得租金償還各債權銀行、公司。租期三年半中,台灣銀行獲分配之金額僅九百餘萬元,而台灣銀行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高達二千餘萬元,如非台灣銀行同意以租金先抵充本金,則友聯紗廠豈非因出租廠房反而使負債增多,顯與情理有違,故友聯紗廠所辯雙方早已合意以租金收入先抵充原本云云,應可採信。依台灣銀行製作之分配表列載台灣銀行已收取六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角,應抵充本件請求之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另台灣銀行自承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兩次分配租金收入,經查其中七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用以抵充時效已消滅之利息,亦應用以抵充本金。再據台灣銀行所提之友聯紗廠繳款明細表及抵償情形表㈢中顯示,尚有一筆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之清償款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未依約用以抵償本金。此筆亦應用以抵償本金。是得抵充本金之數額計為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用以抵充最先屆清償期(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之如一審附表㈠編號五本金五百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餘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再抵充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屆清償期之如一審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本金一千七百十萬元,經扣抵後,尚餘九百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台灣銀行請求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台灣銀行起訴請求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給付如一審附表㈠編號第二十六欄所示之本息,嗣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狀擴張聲明,請求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再連帶給付如二審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九欄所示之保費,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毋庸經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同意。台灣銀行所為之擴張請求,有代墊保費收據為證。按台灣銀行及友聯紗廠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所訂立之活期質押放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如由台灣銀行墊付保費,友聯紗廠應即償還,如未即時償還,台灣銀行得逕列入友聯紗廠所欠繳金額,並按本借據第三條約定之利率計息,從而台灣銀行依此約定請求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給付如二審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九欄所示之保費及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㈠、台灣銀行起訴請求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給付如一審附表㈣編號二十六所示一千七百十萬元本息。一審判命友聯紗廠及王鍾等十九人連帶給付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本息,並駁回台灣銀行其餘之請求(即七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七元)。台灣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二審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另就其一審勝訴部分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元五角本息部分(即八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駁回其訴,是台灣銀行在二審所受敗訴部分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台灣銀行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0頁)。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銀行就一審附表㈠編號第二十六所示超過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五元五角本息、違約金之訴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由欄則敘明二審判決將一審附表㈠編號第二十六所示本金一千七百十萬元誤載為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足見本院前審廢棄發回之金額應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原審誤認發回金額僅八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不無誤會;㈡、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按六十六年二月十日所訂立之友聯紗廠租賃契約載明出租人為友聯紗廠;承租人為澤豐公司,有該租約可稽(見一審卷㈥一二一頁),而台灣銀行於六十六年二月八日以銀業字第00二九八|二號函致澤豐公司略稱:友聯紗廠與澤豐公司雙方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據各債權銀行、公司於六十五年十月五日商獲之租廠條件完成簽認之友聯紗廠豐原廠租賃契約書初稿,業經本行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邀請各債權銀行、公司會商修正通過,請即依照下列條款簽訂正式租廠契約手續云云,有該函可按(見一審卷㈦八七至八八頁),可見台灣銀行僅同意澤豐公司依友聯紗廠債權人商獲之條件與友聯紗廠訂立租約,並無自己與澤豐公司訂立租約之意思甚明,尚難認台灣銀行與澤豐公司對於訂立系爭租廠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原審認台灣銀行為系爭租約之實質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非無可議;㈢、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全部租金收入,每月除依法扣除預繳之租賃所得稅及友聯紗廠為維持公司開銷之需要所保留之二十萬元維持費用外,其餘之淨額再作為抵償修復費用貸款之本金及償債之用。縱認系爭條款業經台灣銀行同意,亦僅得先行抵充修復費用貸款之本金而已,就其他債務之清償順序並無應先抵充原本之約定,即不許友聯紗廠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償順序。友聯紗廠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資以證明台灣銀行已同意以租金先行抵充系爭活期質押放款債務之本金,原審率以推測之詞遽認台灣銀行與友聯紗廠早已合意以租金收入先行抵充活期質押放款債務之本金,尚嫌速斷;㈣、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台灣銀行雖主張一千五百萬元之修復費用業已履行三方面會同估價,核實撥付之程序,應可自澤豐公司交付之租金中優先扣抵云云,但為友聯紗廠所否認。縱認友聯紗廠於另案審理時就此部分曾表示不爭執,法院在本件訴訟仍須審究友聯紗廠在他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注意及此,率以友聯紗廠在另案已表示不爭執,在本件訴訟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因而為不利於友聯紗廠之認定,自難謂合。㈤、台灣銀行與友聯紗廠於六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訂立之活期質押放款借據第十四條約定,凡質押標的物之能保險者,如由台灣銀行墊付保費,友聯紗廠應即償還,如未即時償還,台灣銀行得逕列入友聯紗廠所欠款金額,並按本借款第三條規定之利率計息,有該借據可稽(見二審更字卷㈠二0五頁)。台灣銀行擴張之訴主張其係依上開約定代友聯紗廠墊付如二審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九欄所示之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代墊保費收據八張為證(見同上卷一一0至一一一頁),惟依該收據所載內容無從看出係為系爭質押標的物投保所付之保費。友聯紗廠辯稱:上開保費並非真實,伊無負擔義務云云(見同上卷一八九頁、三0八頁),係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顯有疏略。兩造分別上訴,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