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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被 上訴 人 江澤木

林月雲又名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被 上訴 人 江添彩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子、媳,竟以書面、傳真及本人到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十六之四號一樓之住所,以各種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龐大之財產,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自民國八十年九月起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在美國之帳戶計美金一百十八萬三千元,為上訴人共同侵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若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被上訴人為贈與,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撤銷贈與,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美金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匯至其美國帳戶,係為贈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並全權委任上訴人為全體受贈人管理運用,上訴人已依約置產,除支付頭期款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外,因係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故以出租房屋之租金及其餘四十多萬元美金,支付貸款及維修費,上訴人自無違背受任事務。又系爭款項已因贈與而歸全體受贈人所有,並進而成立有限責任合夥組織,各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均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立囑書分配,被上訴人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先後三次經華僑商業銀行匯送美金五十八萬元、三十萬三千元、三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元至被上訴人於美國加州住友銀行 (SUMITOMO BAMK OF CARIFORNIA )開設之帳戶,扣除手續費四十二元後,其餘一百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均由上訴人江澤木簽發支票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對帳單、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授權上訴人領取該款,上訴人係共同侵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承認真正立囑書載明:「我自1991年初開始陸續自TAIPEI匯款到U.S住友銀行存入我的帳戶及其他親戚的帳戶,這些均委任TEM、DORIS(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全權處理,囑TEM&DORIS待時機置產,到今年十月間TEM、 DORIS呈報購買加州CUPERTINO的房產,我同意將此產權贈給下記各人……我當時同意用 TEM、DORIS 名義購買,因須要申請房屋貸款之故,當初並沒有意思將上列的金額全部給TEM、DORIS,現在貸款手續辦妥,應將此產權給上列名單以符合我當初的本意,做為我給他們之禮物」等語;並詳載包括上訴人之受贈金額及比率,金額合計為美金七十五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在於為伊在美國之子孫置產,故授權上訴人代理處理包括以上訴人江澤木之名義簽發支票自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領取其所匯之款項;以上訴人二人名義購買房產,再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比率贈與產權予江文玲等人;以上訴人二人名義辦理貸款手續等事務。且依上開文義,被上訴人簽立立囑書當時,上訴人業已以其名義購置加州 CUPERTINO房產,並已辦妥貸款手續,至為明確。是則,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無疑。又上開立囑書係由被上訴人特地遠赴美國且親自在康郡公證人面前簽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脅迫所為,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所匯之款項贈與上訴人及其餘子孫,則與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以該款購置房產後,再將房產所有權贈與江文玲等子孫之真意顯然不符,自不足採。次查上訴人辯稱其於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受贈人全體以美金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購買加州CUPERTINO 市之五棟公寓,頭期款為美金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其餘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契約書為證,參諸上開立囑書之內容,除未列入頭期款之尾數八千七百元外,其餘關於購屋、貸款之事實並無不符,自堪予採信。至上訴人關於價金、貸款之總額雖前後陳述略有差異,但尚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另辯謂為便利管理上開不動產及節稅之目的,經全體受贈人同意,以對不動產所有權為基礎,使用「江氏投資集團」之名義成立限制責任合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江氏投資集團」名義,各受贈人所占合夥之股份比例與立囑書完全一致等情,亦有經各受贈人江文玲等簽署之限制責任合夥協議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扣除頭期款後,固尚餘美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惟被上訴人併委任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則上訴人辯稱其運用該款及所購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銀行貸款及維修費,仍屬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之內。足見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情事,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可言。至上訴人雖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文玲等人,然各受贈人既另達成上開協議,則縱認上訴人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固提出信函為憑,然該信函僅泛稱:「若你們或任何法院誤認上開行為為你們與本人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今本人再以本函重申撤銷贈與及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所謂之其他法律關係,並非明確,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業以該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具狀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該陳報及聲請狀業於同年二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該日終止。上訴人雖稱因慮及所購置之房屋租金收入可能不敷維修費用及貸款利息,故以上開美金四十餘萬元作為隨時填補不足部分之開支,並確保上訴人免於承擔不應有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如何運用上開款項,或已支出若干,則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其等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負有共同返還該款項之義務,並應自委任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共同給付美金二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上訴人謂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委任關係作為判決基礎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