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吳 文 雄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
林被 上訴 人 吳黃阿燕
吳 文 華吳 文 聲吳 玉 惠林吳素綾吳 素 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 國 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信託登記在其父吳金水名下,嗣吳金水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黃阿燕、吳文華、吳文聲、吳玉惠、林吳素綾、吳素媛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文彬、吳玉姿、吳文卿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吳文卿又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再由吳捷慎、吳佩瑩、吳佩琪、吳佩馨、吳賴淑娟繼承。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登記在彼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吳文彬、吳玉姿、吳捷慎、吳佩瑩、吳佩琪、吳佩馨、吳賴淑娟等七人並未提起上訴,該七人部分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吳金水所購置,並非上訴人所買而信託登記在吳金水名下,吳金水死後,被上訴人合法繼承其遺產,自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吳黃阿燕本身目不識丁,根本不可能簽寫切結同意書,且切結同意書未經其他繼承人共同簽立,尤足證明係虛偽不實。又縱如上訴人與吳金水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然信託關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金水死亡時即已終止,事隔二十一年,上訴人始終止信託契約關係,早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吳金水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由吳金水書立,吳黃阿燕見證之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切結同意書為證。依該切結同意書之記載「立切結同意書人吳金水,茲同意以本人名義登記吳文雄兒購買土地,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三十九之二地號,面積0‧四二一0公頃(因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分割增列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原三十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0‧四0九九公頃),地目田一筆,日後如吳文雄兒欲出售或登記他人時,本人同意無條件蓋章及所需資料付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同意書為據。」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薛朝成結證屬實,足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購買,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於五十七年五月二日,以買賣為之原因信託登記於吳金水名下。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同意書之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吳黃阿燕在切結同意書上所蓋印章已遺失很久云云,惟對吳黃阿燕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吳黃阿燕在切結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與其在四十九年所初次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相同,有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等空言否認切結同意書之真正,應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金水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可採。惟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參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前,本院向來之見解。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上訴人與吳金水間之信託關係既已因受託人吳金水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而消滅,自不能因嗣後信託法之公佈實施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終止之效力。是本件信託關係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消滅時,上訴人即得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乃竟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等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非有理,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