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進訓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寶玉

陳雅芳陳佩琪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顏春畔之女,被繼承人陳顏春畔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成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輝公司︶股份一百股、豐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公司︶股份八十六股及育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裕公司︶股份三百股,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上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惟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擅自將前開股份變更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及求為准許裁判分割系爭股份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股份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准許將系爭股份,分割為成輝公司股份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十股,豐利公司股份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十三股、上訴人取得十四股,育裕公司股份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十股。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分割方法其中豐利公司股份部分,改判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十七股,上訴人取得十八股,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上訴人於擔任輪機長及船長期間以所賺薪水及分紅投資所得,並依船員習慣,以上訴人之妻即被繼承人陳顏春畔名義為信託登記,被繼承人陳顏春畔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當然終止,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而非被繼承人陳顏春畔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分割方法改判如上述,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陳顏春畔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系爭股份,兩造均為陳顏春畔之繼承人,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由陳顏春畔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查成輝公司、豐利公司及育裕公司之股東名冊屬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係契約行為,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者,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陳顏春畔生前從事縫紉工作,並投資冰廠,當初入股者乃陳顏春畔,其共拿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事實,已據證人顏石意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陳進訓侵占案證述屬實,有該案件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且系爭股份股款係由陳顏春畔所繳納之事實,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股款繳納帳冊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陳顏春畔生前並無職業,且不識字,替人做衣服只是幫少數親戚縫製,並不收取酬勞,所謂投資冰廠,實係上訴人所投資,股金只有十萬元,一年左右即退股,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陳顏春畔有工作收入或投資收入。反觀上訴人自年輕時起即陸續擔任遠洋漁船船員、輪機長、船長等職務,僅擔任船長之薪資、分紅,即有八百七十九萬元之多,足證上訴人有足夠之資力投資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係上訴人以職業收入投資所取得。且上訴人與前妻陳顏春畔感情甚篤,不分彼此,豈有要求前妻寫立信託收據之理云云。惟查系爭股份股款係由陳顏春畔所繳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漁船船員服務經歷表、船員手冊及證明書,雖足認上訴人確實從事漁船船長工作並領有薪資及分紅,然無由憑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何出資之事實。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陳顏春畔間有何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有何信託目的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其以陳顏春畔之名義為信託登記云云,不足採信。至陳顏春畔如何取得出資系爭股份之資金,則非所問,其資金縱非因工作收入而取得,亦不因此即可認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所信託登記。系爭股份既係陳顏春畔出資取得,又無上訴人所指信託登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於被繼承人陳顏春畔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兩造繼承人共同繼承,即屬可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股份自繼承開始時起,既由兩造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該股份為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為自己單獨所有,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股份自被繼承人陳顏春畔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即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亦為有據,應予准許。陳顏春畔有繼承人五人,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以原物分配結果,成輝公司股份部分,由兩造每人各取得二十股;育裕公司股份部分,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六十股;豐利公司股份部分,由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豐利公司股份十七股,上訴人取得十八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若認上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但系爭股份亦非前妻陳顏春畔受贈而取得,二人既均無法證明屬於各自之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不能認系爭股份全屬陳顏春畔之遺產云云︵原審卷九、十、一一七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