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巨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積福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馬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呂稱王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馬祖電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南竿電廠油槽新建工程,前馬祖電力公司依約支付上訴人合格材料款及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二元。嗣因上訴人違約,前馬祖電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前馬祖電力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合併,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已概由台電公司承受,而被上訴人為台電公司所屬馬祖地區分支機構,就業務範圍內之承攬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事項,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曾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申訴,嗣與台電公司直接交涉,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該承攬契約係因前馬祖電力公司提供之油槽基礎不良,致上訴人無法施工,又無正當原因,使工程連續停工逾三個月,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依約終止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指上訴人違約主張解約,其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台電公司所屬區營業處,依該公司區營業處組織規程而設立,具有固定之組織、職掌、編制及獨立之會計,有台電力公司函可憑,自得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訴訟上之權利。上訴人以其就相關履約爭議向台電公司直接交涉為由,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本件應審究者,乃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是否得在訴訟上獲得相當之證明?查兩造關於系爭承攬關係存否之辯論意旨,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由於前馬祖電力公司違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經其函告終止,被上訴人亦主張由於上訴人違約,經前馬祖電力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函解約,兩造均自認對方解約意思表示業已到達,所陳解約原因及時間雖非一致,但對於契約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之前業經合法解消之事實則無爭執。契約既經消滅,當事人本該契約所為財物收付即失所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互負回復原狀責任。本件訴訟標的為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在兩造均主張契約消滅之前提下,與解約原因責任歸屬之判斷尚乏關連,縱使該契約已先由可歸責於前馬祖電力公司之原因而終止,上訴人仍應附加利息返還依該契約所收取款項。上訴人對其已向前馬祖電力公司收取材料款及運費計一百四十九萬零八十二元並不爭執,該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支付,亦有台灣銀行匯出公庫款轉移回條聯及統一發票可憑、被上訴人於其所屬台電公司與前馬祖電力公司合併承受後,基於該公司分支機構地位,就其業務範圍,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並加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往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者,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不可混為一談。原審謂上訴人主張該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亦主張該契約已解除,兩造對於契約業經合法解消並不爭執,契約既經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互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且上訴人一再抗辯,因油槽基礎未完工,上訴人無法施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函申請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停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函復同意上訴人申請准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停工,至油槽基礎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復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停工三個半月,被上訴人未函告上訴人復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四)2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函申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雖拒絕終止契約,但其違約,該契約即告一段落云云,並提出巨字第八四0六三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0八頁、原審卷七、二五、一四四頁)。又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致被上訴人之高雄郵局第八二八八號存證信函亦載明其依契約第二十三條(四)2之規定,前已以函巨字八四0六三0、九六0九一三、九六0九一七號及存證信函二0六二號與七三五八號等申請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至一五六頁),究竟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馬祖電力公司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此與判斷前馬祖電力公司之解約是否有效,所關頗切,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予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