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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東星

劉榮凱葉脩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二十張、附表三所示之股票三十六張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榮凱、葉脩平所有,均放置於被上訴人郭東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住宅中,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竊賊侵入所竊取,上訴人執有上開股票顯係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證券買賣標準程序受託辦理系爭證券交易,顯有重大疏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劉榮凱、葉脩平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無確認之利益,伊失竊系爭股票,並無竊賊委託上訴人賣出之認識,伊之掛失時間縱有疏失,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附表二、三所示股票係伊公司受客戶林素貞之委託賣出。嗣因發行公司以印鑑不符及掛失為由拒絕買進之投資人過戶,伊始分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進之投資人換回,自非無權占有。且依被上訴人向警局報案所述系爭股票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有訴請確認必要;又系爭附表二、三所示股票於伊受託賣出後始接獲掛失之通知,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等情,提起反訴,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求為命劉榮凱、郭東星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葉脩平、郭東星連帶賠償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股東名義人分別登記為劉榮凱、葉脩平,均放置於郭東星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住宅中,遭竊賊侵入,系爭股票均遭竊取,郭東星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案,並向各該股票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證交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台證股字第一二二號函將上開掛失情事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證券商,上訴人受自稱林素貞者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賣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計五十六張,嗣因股票發行公司以印鑑不符或掛失為由,拒絕系爭股票買受人過戶,上訴人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受人換回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所執有之事實,有中正一分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展)字第一0二六四號函、證交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台證股字第一二二號函、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委託書、股票掛失通知書、證券交付清單、申報權利狀為憑,並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四一九七號、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二二五二號公示催告卷及中正一分局受理郭東星報案筆錄核閱屬實。查郭東星因系爭股票及其他股票、動產失竊,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中正一分局報案,並製作兩次報案記錄之事實,有該失竊筆錄暨全部資料影本可證。郭東星所述系爭股票之失竊時間固屬有異,惟參酌郭東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填具之失竊物品查詢報告單、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填具之申請書,均記載失竊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郭東星所述失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頗鉅,其知悉失竊,當心急如焚,應無於失竊一年後始行報案,請求查尋之理,而竊賊竊得股票,為免遭掛失,難以銷贓,應急於脫手,無於一年後始行出售之理,且郭東星未住在失竊房宅,無法天天檢視是否失竊,其發現失竊時間難免稍有落差,其報案所稱失竊時間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乃為配合製作筆錄員警之要求,且因其身體不適未能注意年份之記載有誤所致。系爭股票部分早由稱林素貞者委託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賣出,郭東星於報警時所稱於同年五月一日失竊,在邏輯上為不可能,應認郭東星主張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定二年之除斥期間。次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自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查系爭股票分別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並以劉榮凱、葉脩平為記名股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影本足按,就系爭股票權利之轉讓,應以是否經劉榮凱、葉脩平背書為斷。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雖蓋有劉榮凱、葉脩平名義之印章,但劉榮凱、葉脩平否認該印文為真正,經第一審向東元公司調取劉榮凱、葉脩平留存於該公司之印鑑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二者顯非同一,上訴人迄未就上開背書印文之真正舉證證明之,難認系爭股票業經劉榮凱、葉脩平合法背書而由他人取得股票上之權利,劉榮凱、葉脩平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次按證券經紀商經營之有價證券買賣,其業務性質雖有行紀及居間之分,但上訴人受託賣出系爭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撮合,並非特定人間之媒介,應認其性質為行紀。證券商既係以自己名義為買賣行為,則就遺失、被盜股票之處理,因證券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種類物,賣出證券商即負有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如股票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或其他疑義時,應由上開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之證券商以同種類同數額股票換回瑕疵股票,而後由此應負責之證券商,對該瑕疵有價證券之委託出售人自行追償。原賣出證券商在此係履行其原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履行,並非與前手另行成立互易契約。系爭股票因上訴人受自稱林素貞者之委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分別賣出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計五十六張,嗣因股票發行公司以印鑑不符或掛失為由,拒絕系爭股票買受人過戶之申請,上訴人乃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受人換回系爭股票所執有,故上訴人占有系爭股票係為履行法定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取得占有,不因此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票既未經合法背書,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股票被竊取後,分別以林素貞名義委託上訴人出售,因其背書係偽造,無法有效移轉,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占有系爭股票,難謂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上訴人又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就附表二、三所示系爭股票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又郭東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失竊系爭股票,因未長期住居於失竊地點,於同年五月間發現失竊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難認郭東星有何延宕報案掛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掛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就本訴部分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證券交易巿場首重交易秩序之安全,故證券商於辦理證券交割手續時,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予以審查稽核。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股票背書印鑑應查驗出讓人與最後受讓人及讓受過戶申請書印鑑是否相符」,同條第七款規定:「第一手出賣之股票,若委託人非股票所有權人者,於交割時,應請股票所有權人在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上,以原留發行公司印鑑背書,並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第一聯併同交割憑單留存,第二聯送交易所留存。」,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就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所蓋劉榮凱、葉脩平名義之印章,劉榮凱、葉脩平留存東元公司之印鑑印文,以肉眼觀察即知顯非同一之情形,竟予交割,自難謂無過失。又證券交易巿場為維護證券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於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七條明定:如股票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或其他疑義時,應由上開情事發生後第一次賣出之證券商以同種類同數額股票換回瑕疵股票。系爭股票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向買受人換回系爭股票所執有,不得因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