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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蔡惠琇律師陳威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宗義已卸任,由陳宗仁繼任,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查兩造間新建工程合約約定硬體設備工程完成期限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嗣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工程結算書中「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一一簽章,並領取工程款,各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訴人簽章上方載有「本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本商同意特此簽認」字樣,「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亦列有「加減帳及逾期罰款數額」之項目,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對本件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既無異議,應有逾期情事,況上訴人在上開明細表及計價單上用印確認,即表示兩造對逾期罰款扣款一節,已達成協議。縱被上訴人曾同意展期,而無逾期罰款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已扣除之逾期罰款,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曾同意展期,不得扣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