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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泰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薛秋雄承包泰連加油站新建工程之申請,並委託薛秋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加油設備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元,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其餘尾款一百十八萬四千元,薛秋雄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電匯予被上訴人。嗣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伊呈送主管機關備查。詎被上訴人竟以高雄里銓站訴外人孫新興之支票退票為由,拒不履行,伊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不論前開催告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本件訴訟之起訴亦視為催告,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約之效力等情,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伊無違約可言。況伊所負給付義務,並未定有期限,須先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催告伊履行,其後未再定期催告即逕自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伊無返還所受領價金之義務;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伊亦得於上訴人返還加油機等買賣標的物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一般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固不相同。惟該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其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尚欠若干貨款?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前開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重要爭點,該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認定:「上訴人應付之價金二百十五萬元,扣除已兌現之定金支票一百萬元,尚欠一百十五萬元……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為由,拒絕試機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事件中,再為不同之主張。況該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上訴人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主要係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惟薛秋雄同時代理上訴人及另三家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多套加油站機器設備,其電匯之四百萬元現金及兌現之票款十五萬元,並未指定清償何家公司之貨款,經清償其他三家公司先到期之貨款,尚有不足,上訴人貨款二百一十五萬元,扣除已兌現之一百萬元支票,計欠一百一十五萬元。證人薛秋雄及賴智文關於如何清償上訴人及其他三家公司貨款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所稱該四百萬元現金已協議清償上訴人應付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證人薛秋雄另證稱電匯現金四百萬元時,上訴人部分已完工,應付尾款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賴智文之『貨款明細表』,據其證述係以收到票據視為結清記載,惟嗣後三百五十萬元支票遭退票,則該貨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貨款結清,亦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自認薛秋雄電匯之四百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之貨款云云。惟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應許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已付清全部價金」。查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協助上訴人完成檢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其加油站完成檢定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貨款,顯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前來試機並提供發票及相關文件供呈送主管機關備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上訴人能否解除買賣契約?各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再者,原審為事實審法院,倘依自由心證法則,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方屬合法。乃竟未調閱前開給付貨款事件案卷查核,並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遽以「前開判決(給付貨款事件)已就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爭點為判斷,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