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樹宗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上訴 人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源被 上訴 人 吉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承包自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八連D/S新建工程」中,關於控制室大樓之鷹架搭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里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里晴公司)承包。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七時許,因被上訴人未盡工作物設置及保管之注意義務,並有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五款及六款、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導致鷹架、模板等工作物自系爭工地墜落,砸毀停放於鄰地,由訴外人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保管,屬訴外人王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所有之全新未稅房車二十四部及訴外人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所有之全新未稅IVECO拖車乙部,致該二家公司受有損害,伊就是項損害之賠償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代被上訴人賠償前開二家公司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經扣除保險理賠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買斷受損汽車十三部,再予轉售所得價款二百六十一萬元後,共計支付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因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分別對伊享有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零四百十八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尚負有返還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無因管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上訴人之監督下施工,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上訴人係為履行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非居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給付,伊尤未因上訴人賠償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而獲有利益,上訴人無由訴請伊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將承包自臺電公司之前開鷹架搭設工程與模板工程,分別交由吉泰公司、里晴公司承包。嗣因模板及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損害鄰地國順公司所保管,屬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所有車輛,事後由上訴人賠償該二公司損害各情,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和解書、照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此之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故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就模板工程及鷹架工程而言,上訴人係定作人非承攬人,且非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擔心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出面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達成賠償之和解,該項關係屬事實上之法律關係,非法律上之法律關係。且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以債務人之身分與王記公司及宏洋公司達成協議成立和解,亦有和解書及收據可稽;參諸該和解書均記載和解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並未表明係代被上訴人清償之旨。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和解時表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自係誤認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此而為請求,尚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既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為清償,縱事後認應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亦係因誤認而清償他人之債務,本無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第三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消滅,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亦屬無據。再按債權人得主張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即因債務人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須屬因債務人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人身、財產損害始足當之。經查系爭模板、鷹架之掉落僅係造成王記公司、宏洋公司車輛之毀損,上訴人並未因模板、鷹架掉落之情事而受有任何履行以外之其他人身、財產損害。至上訴人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因和解而為之給付,乃係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結果,不能視為與模板、鷹架之掉落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難以其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遽認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末查本件鷹架、模板墜落壓損汽車一事,上訴人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訂立和解契約,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將其承包自臺電公司之工程中,關於大樓之鷹架搭設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別交由吉泰公司、里晴公司承包,嗣因該工地上之鷹架、模板掉落,砸毀王記公司、宏洋公司所有車輛,就鷹架工程及模板工程而言,上訴人係定作人,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倘因施工之瑕疵,致損及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能否解免其定作人應負之責任,尚非無疑。上訴人於賠償王記公司、宏洋公司之損害後,是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值深究。乃原審未遑查明依上開承攬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致他人之損害賠償事宜,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上訴人於賠償時是否表明係為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其他方式足令王記公司、宏洋公司知悉其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徒謂上訴人係恐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出面以債務人之身分(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與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達成和解,進而認上訴人就該項賠償事宜,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致王記公司、宏洋公司遭受損害,伊出面與該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云云。果如所言,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並符前述要件,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就各該法律關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