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鄭雲材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與自訴人鄭雲材、鄭運田、簡秋鄉、鄭金鐘、蔡有禮、鄭村吉等共七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相約依均等出資比例購地,乃委由甲○○尋覓土地,並約定待甲○○尋得賣主後,再由七人依實際買賣價款各出資七分之一。嗣甲○○透過戴金田之介紹,獲悉陳坤萬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同小段四九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並由甲○○以其名義與陳坤萬議價及簽立買賣契約書,經議價結果,雙方言明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元核算,以總價款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成交,甲○○、陳坤萬與介紹人戴金田乃相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前往台北縣淡水鎮乙○○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後由甲○○當場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票號BD0000000號)、五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票號BD0000000號)、六百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票號BD0000000號)及四百八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共四紙及現金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交付陳坤萬以為支付(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為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但陳坤萬實際收受之支票面額連同現金僅二千三百零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詎上訴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乙○○趁陳坤萬交付印章委其在前揭契約書上用印之際,盜蓋陳坤萬印章於另紙空白之契約書上,並即將陳坤萬印章交還其本人。嗣由乙○○在該空白契約書上填載與前揭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出賣人、簽約日期及買賣標的物均同,總價金則以每坪二萬六千元計算,總價款為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價金給付方式改為由甲○○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面額八百九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票號BD0000000號)、一千七百九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票號BD0000000號)、三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票號BD0000000號)共三紙支票交付陳坤萬以為給付等旨,並於同立契約書人賣主欄、介紹人欄內分別偽造「陳坤萬」、「戴金田」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上訴人二人事後因發現二處騎縫章漏蓋印,乃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坤萬」印章一枚,再由上訴人二人持以加蓋於該契約書二處騎縫處,以此方式偽造買賣契約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陳坤萬、戴金田、鄭雲材、鄭運田、簡秋鄉、鄭金鐘、蔡有禮、鄭村吉等人。當晚甲○○即持該紙偽造之契約書赴鄭村吉家中,向鄭村吉之妻簡好表示業與陳坤萬簽約完竣,請簡好聯絡各合資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間至海都市餐廳聚餐,自訴人等與甲○○依上開約定至海都市餐廳後,即由甲○○提示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在場之自訴人等以為行使,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誤認甲○○與陳坤萬確依該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成交,乃由自訴人等擬具股東合同書,並依據該偽造契約書所載價金,將每人應負擔部分之價金(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陸續匯款予甲○○,甲○○以此方式向自訴人等詐得五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在自訴案件應命自訴人、被告、辯護人依次辯論,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判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內載: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進會律師、黃淑華律師、李永然律師,及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到庭(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惟審判筆錄關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部分,僅載自訴人論告及上訴人二人最後陳述等情,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並未依上述規定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上訴人二人及其於原審所選任之上開辯護人依次辯論,即行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乙○○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及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上訴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八行)等情,是否認定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乃原判決事實欄繼又記載:甲○○持偽造之契約書向自訴人等提示行使用以詐騙,且自訴人等並將每人應負擔部分之價金匯予甲○○,甲○○以此方式向自訴人等詐得五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十二行)等情,是否另認定乙○○關於此部分犯行並無行為之分擔,且僅係由甲○○向自訴人等詐得五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七元?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乙○○就何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後記載不盡一致,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乙○○如何為偽造契約書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甲、二、),然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乙○○與甲○○間就本件犯行全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逕於理由欄甲、三說明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與甲○○間就所犯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甲○○侵占部分):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所犯侵占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甲○○罪刑之判決,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論斷說明此部分與甲○○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甚詳,而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復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