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 漳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純仁
陳純德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再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之土地,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該繼續之租約之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原確定判決認為應受該條項規定限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八八○號判例可稽。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租約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即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縱繼續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亦不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且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進而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說明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謂﹁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約期限不逾二十年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租約不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故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該判例,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將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既認定系爭租約不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應解為定有期限之租賃,而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核與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意旨有間,尚難援引適用該判例。次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修正公布雖增訂第三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但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自無追溯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又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認定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係基於地上權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父陳義堦依地上權契約收受地租,縱如上訴人於地上權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陳義堦不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但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此與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意旨有間,亦難援引適用。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不發生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則其他論述之理由,乃屬贅述,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上訴人僅以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亦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