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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清鴻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秋雄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全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請求),聲明不服,經原審(第二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零二十七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該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其就該部分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