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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曹永杉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暨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承攬人彰慶公司應於二百七十個日曆天完工,彰慶公司遲延完工二百三十四天,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受讓彰慶公司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工程合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分期款,係約定於彰慶公司完工後,由被上訴人估驗計價,按百分之九十發給;工程尾款部分則約定應於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給付。分期款與尾款給付時期既有不同,後者係以工程經正式驗收為必要;且所謂工程驗收,合約第十八條亦另有約定。原審依據合約內容,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合於約定,尾款部分因系爭工程未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等語,其理由並無矛盾。又原審認系爭合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屬懲罰金性質;及參酌彰慶公司違約情形及其影響,酌減違約金,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難謂其違背法令。再承攬契約當事人就工作物驗收程序及逾期違約金等項為約定,無顯失公平可言,自不涉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主張,未予論斷,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