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賴 德 南
賴 德 文賴 德 金賴 德 田賴 德 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大 俊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阮碧蓮
張 瑞 彰張 瑞 彬張 惠 津張 惠 玲張 瑞 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鴻 基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均未自任耕作,轉租予訴外人王慶一、賴正雄、洪白宗等人耕作之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張文裕所有,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雖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與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其請求之標的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無為同一勝負判決之必要。且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判決,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問題。再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所稱「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建築房屋部分之基地,與承租人保留其基地部分建築房屋,彼此不相容納,實有勢難兩全之性質,故無論在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不能同時並存」,係就基地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拆屋還地之情形為闡釋,與本件事實迥不相同,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未適用該判例,係屬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