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上訴 人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乾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參加生石灰聯營,為保證不違約,而交付系爭原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泉保管,乃吳錦泉將之侵占入己,偽填發票日後,交由上訴人提示,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票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吳錦泉係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將支票交由其經營之上訴人公司提示,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支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吳錦泉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吳錦泉之權利,並不違背法令。再上訴人名稱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圓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