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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劉瑪莉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鈞鴻

吳玉清吳志浩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若萍購買系爭房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因可歸責於吳若萍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並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之計劃,且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吳若萍於上訴人另案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吳若萍既得拒絕履約,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此期間內縱有增漲,其利益亦非當然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嗣經拍賣之價額與本件買賣價金之差額,非可認係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失利益之範圍,既以該條規定者為限,則債權人是否受有該項消極之損害,自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原審依據買賣雙方交易及履約情形,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嗣後經法院拍賣之價額與其買受價額之差額,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所失利益」之範圍,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被告在裁判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與認定本件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述消極之損害,顯屬無涉,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未適用上開判例,係屬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