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忠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步樑,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無權予以占有闢為中壢市○○路,經伊多方請求出面解決,均不獲置理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零四十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逾上開損害金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備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拓寬中美路,多次開會與地主協商並達成價購之協議後,依照協議發放土地及需拆除房屋之補償款予各地主始動工,被上訴人竟於已領取補償款完畢後,利用伊因行政疏失漏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可能因年代久遠大部分資料已不復保存之機會,指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又伊縱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然開闢道路迄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阻止伊繼續占有之行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自已完成,伊已取得公用地役權,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此項徵收與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被上訴人於普通法院請求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起,將系爭土地闢為中壢市○○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勘驗屬實。上訴人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召開價購協調會之發文記錄﹂為證。惟查:該補償費清冊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拆除面積四點八四坪,當時公告地價為每坪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土地總價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但無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項之記載;召開價購協調會發文記錄、補償費清冊,及被上訴人所收受以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之通知,均無法為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出席協調會,並同意上訴人以價購之方式拓寬中壢市○○路,或曾領取前開土地及房屋補償費之有利證明,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價購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證人即承辦之公務員王興耀證稱:當時中美路要拓寬時,是市長與當地業主商談協議以價購之方式拓寬馬路,當時只有會議紀錄,地主沒有寫同意書,上訴人並沒有與地主訂立書面契約,土地補償價款不一定每個人都有領,有領的約領五成價款,領款時有蓋章,資料放在主計室保管,有領尾款的人有辦過戶等語,惟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收受土地補償價款之有利證明。按都市計劃取得人民土地之相關資料係政府之重要檔案,皆併案存檔,依前開王興耀之證詞,土地補償價款非必每人領取,系爭土地且未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全案尚未終結,何能將相關文件銷毀?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檔案銷毀清冊。所謂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遽採。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竟覆函稱:本所目前財源拮据,歉難照辦,俟日後財源充裕再酌情辦理云云,如已辦理價購土地並發放價金,上訴人自應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豈有如此回覆之理。系爭土地被開闢為中美路迄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未更名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無價購土地或給付價金。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領取補償款完畢,被上訴人利用伊因行政疏失漏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依法銷毀之機會,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獨留之補償清冊及收發文紀錄無非是依文件等級及其保存年限而留存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價購屬行政私法行為,依債之相對性,買賣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存在於上訴人與個別地主間,同意價購之地主如未得未出席協調會之其他地主之委任或授權,不能代表同意價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價購土地,且已領取補償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至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逾二十餘年,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必以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初,係自然和平形成或經合法之行政程序而取得而言。上訴人為拓寬道路未經徵收或價購程序即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與土地所有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私有土地自然和平形成為既成道路有別,縱一般之公眾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惟在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前或依法徵收該土地前,尚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柏油、水溝等鏟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於公眾通行之目的,並無違背。上訴人既為道路之管理機關,對該土地自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雖係提供予不特定人使用,惟通行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能謂受有利益之人即為通行之不特定人,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之。又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系爭土地地目現仍為溜地,為中美路使用,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為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零四十元計算之所受利益,係屬相當且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即由上訴人闢建為中壢市○○路供通行使用至今,之前被上訴人曾收受通知價購方式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提出補償費清冊記載被上訴人應拆除之面積四點八四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闢建中壢市○○路時,不惟占用系爭土地,亦拆除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上訴人並主張其因此而為補償(見一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豈能拆除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並施作道路工作物,供公眾通行逾二十餘年?尚滋疑義。又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同意系爭土地供為道路使用,僅未同意價購系爭土地之金額按公告地價計算,可否認為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無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猶待詳查審認,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本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故就其備位聲明部分未予審判,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有移審之效力,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