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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陳健勇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即上訴人之保證範圍為主債務人即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經核並無違誤。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所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就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以一年為期云云,則有誤會。是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所保證之千友公司之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該借貸契約之期限為一年,該借款千友公司已清償,其保證責任應歸於消滅云云,且縱使千友公司已清償該筆借款,然千友公司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原判決對上訴人上述抗辯雖未論及,然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千友公司原借款期限屆滿時,均同意繼續貸款予該公司,但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衡量是否續保之機會,被上訴人所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不告知保證人續貸情形,對其是否行使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形云云,仍非可採,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